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其子 陳瑞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少年即陳瑞興堂弟陳O舜(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護字第657號宣示筆錄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丙○○於行為時,無從知悉有少年參與詐欺集團)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2名,同屬某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循不詳管道取得 張水達 (已於95年12月20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梓官蚵子寮支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在MSN網路聊天室化名「 揚雨彤 」,以「網路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於95年6月27日晚上7時25分,向網友甲○○詐稱她父親發生車禍,欠缺醫院醫療保證金,請甲○○借款給她,等她下個月領錢就還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7月19日上午9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其指定之上開張水達人頭帳戶內。迨丙○○確認甲○○匯款後,旋自大陸地區陸續於95年7月19日上午9時54分(發話)、56分(發簡訊)、中午12時24分(發話)撥打其子陳瑞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待陳瑞興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帶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之上述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去郵局提領贓款,陳瑞興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O舜,先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大賣場與上述2名車手會合,再將該2名車手載往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宜欣郵局提款,陳瑞興搭載少年陳O舜將車停放在距離該郵局約100公尺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處,並在車上留守,負責監視確認車手領款情形並予以接應。該2名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53分,進入宜欣郵局內,臨櫃填寫金額7萬元之提款單,欲提領上開張水達帳戶內之款項時,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該郵局職員 陳惠澤 警覺有異,乃詢問其等提款相關問題,惟均答非所問,行為怪異,嗣該郵局其他職員欲進一步報警處理時,該2名車手自知犯行敗露,立即奪門而出,並擺脫陳惠澤之攔阻,搭乘陳瑞興前開接應車輛急速逃逸,惟經陳惠澤抄記下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陳瑞興於警詢(見警卷第9-13頁)、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之供證;共犯即少年陳O舜於警詢(見警卷第17-18頁)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本院少調卷第19-20頁)之供證。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核退卷第4-5頁);證人陳惠澤於警詢(見警卷第20-21頁)、偵查中(見95年度偵字第24289號卷第20頁)之證述。
(四)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核退卷第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8月17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張水達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8-33頁)。
(五)共犯陳瑞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4-37頁)、上開不詳姓名車手臨櫃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警卷第27頁)、前開宜欣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共犯陳瑞興及前開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車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共犯陳O舜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被告當時係身處中國大陸地區,僅以電話指示共犯陳瑞興帶領擔任俗稱「車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名前往領取贓款,並未與少年陳O舜見面或電話聯絡,且自卷內事證觀之,亦未有證據顯示陳瑞興有將搭載少年陳O舜一同前往此情轉知被告,準此,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少年參與其中,而與該少年成立共同正犯,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應與該少年成立共同正犯,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勞力賺取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恣意假藉名義騙取被害人所有金錢,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及人際間之互信,不宜輕縱,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按:被告因本案曾於96年9月14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0年10月14日緝獲在案,此有該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憑,核與同條例第5條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仍應予以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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