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 許佳仍 (原名 許睿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佳仍上訴意旨略以:101年3月31日是聽到曾 調枝 廣播報廢機車,才叫 曾調枝 去拖吊,是曾調枝徒手拔掉車牌要繳回監理站,新臺幣(下同)500元已還給曾調枝,交給監理所1輛車200元、500元,均退還給曾調枝,沒有買賣行為;曾調枝轉賣給 黃清潭 是屬於曾調枝個人行為與伊無關;車牌號碼000-000號因為車主不肯賣,就把車子還給車主,伊沒有拿任何錢;伊基於做公德掃除路障,報廢機車,才強制拖吊;因為機車上有封條,伊才將它資源回收;因為車主不同意,當天就還給她,伊沒有偷竊的動機,是車輛破爛很嚴重,牽不動也不能騎,修理划不來,伊是好心在做公德;伊發現停放在十甲北街17巷路旁幾10年,被環保局貼強制拖吊封條及停放在十智街路旁 顏秀菊 的機車,已經很老舊,才叫曾調枝去拖吊機車;她已經不要丟在路邊,是破銅爛鐵,伊是做義工才叫拖吊;伊很有公德心,看到他機車前面貼強制拖吊,伊只是陪曾調枝去吊妨害交通的,那些壞了20幾年,都是廢鐵,因為伊不知道那是車主要用的;伊是志工,沒有偷竊,且機車已經當天還給顏秀菊、曾調枝;要判輕一點等語。
三、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證人曾調枝於102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做廢機車還有廢鐵回收;101年3月31日中午12時,其有駕駛8831-HQ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向被告收購機車,頭一次是來收1台,有一次來收2台,頭一次收的那台,被告說那是她阿公的,沒有在騎,叫她賣掉,後來的那兩台,她說是他親戚的,拜託她處理;頭一次回收的機車上面沒有環保局貼的廢棄單;那台其拿500元給被告,因為那台機車可以拆零件,所以價格比較好,才給她500元;這台機車的車牌,其收的時候就拔下來給被告,叫她車牌拿去給她阿公去監理所註銷;101年4月13日另外收了兩台,被告說她親戚要上班,沒有時間處理,叫她幫忙處理;其101年3月31日來收的JIQ-071這台機車,其載去彰化縣○○鄉○○街○○○號新建祥行資源回收場賣掉;(提示警卷第24頁、25頁機車照片)這是第一次回收的機車,她說是她阿公的機車,機車放在路口,被告叫其來回收時,是其第一次看到這台機車,她在她家門口叫其來回收機車,她再帶其到放這台機車的路口牽機車,離她家差不多約500公尺,她爬上其小貨車讓其載過去;其沒有向她問行照,因為是她阿公交代的,就沒有看;其有跟她問鑰匙,跟她討證件,但她說所有的東西都在她阿公那邊;機車其後來回去賣了2000元,這台機車有觸媒轉換器比較好,這種算最好的價錢,這種的整理起來有到那個代價;這種整理好可以外銷去國外可以騎,機車再怎麼壞經過機車行修理後,每台都還是可以騎,不過整理起來可能比買一台新車還貴;其賣給黃清潭之前只有拆下車牌給被告,其餘都沒有拆,是整台都給黃清潭;她500元有還給其,總共還給其900元,是500元、200、200元,被告是在派出所拿給其,調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跟她收的機車是失竊車,其跟她說你錢要還給其,油錢跟工錢她要還給其,所以她分兩次還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第54頁正面)。由上可知,被告係向證人曾調枝謊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 伊阿公 所有而予變賣,並得款500元,顯然明知該機車非自己所有之物,卻故意隱瞞機車來源,再利用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價購後取得現金,被告以此手法隨意變賣處分他人之物,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於被告在本案竊盜犯行完成後遭警查獲時,雖將500元還給曾調枝(非賠償被害人顏秀菊),顯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竊盜罪。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秀菊於102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車號000-000號機車的車主,這輛機車在101年3月31日失竊前是停放在臺中市○○街○○號對面,其放在那裡差不多10幾天沒騎,之前都停在太平其家,其平常有在騎,機車可以騎,機車失竊時沒有壞;其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她,沒有拜託被告或其他人處理掉這台機車;是其自己發現機車不見去報警的;(被告問:你有確定你的機車停放在那邊只有10幾天,還是10幾年?)10幾天,被告胡說八道;其是報案隔10幾20天才領回機車;其機車踩煞車的地方沒有生鏽,可以發動騎用;○○街00號對面是其倉庫,其平常會騎到那邊,因為倉庫那裡放工地的工具;其機車沒有被環保局貼廢棄單的封條;其機車找到後,前面的菜籃跟兩個後照鏡都不見了,之後領回來也沒有發現這些東西,被告及回收場的人都沒有賠償,其牽回去還有繼續使用;這台機車是警察通知其,其去派出所領的,不是被告還給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
由此可知,上開失竊機車尚能騎用,平常均由被害人顏秀菊騎乘,且停放失竊地點不過10幾天,更未貼有任何封條,再參以卷附機車照片(見警卷第24至25頁),該機車僅較老舊,顯非破銅爛鐵,證人曾調枝亦證稱該機車有相當價值,而被害人發現機車不見即報警處理,均足證上開機車在外觀上不致使人誤認為他人不要之回收物品,更非被害人丟棄之物,被告辯稱伊係資源回收而予拖吊,實難採信。況貼有環保局封條之機車,亦應通知環保局拖吊,豈有私自找人拖吊變賣之理。
(三)證人即警員 陳學良 於102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承辦顏秀菊於101年3月31日在臺中市○○街○○號對面失竊機車000-000號的案件,被害人來派出所報案,其就調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他的機車是被曾調枝8831-HQ自小貨車載走,就找曾調枝調查這個情形,他說是被告賣給他的;曾調枝又將機車賣到彰化秀水鄉新建祥行資源回收場,就請曾調枝去新建祥行將機車載回來,請車主來領回,發還給車主;顏秀菊來派出所報案,其等沒有輸入機車失竊資料,因為派出所受理機車要先確認他停放的位置正確,還是他忘記機車停放的位置,要等到確認,才會填寫失竊聯單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由上亦知,本案失竊機車係被害人報案後由警員循線查獲,再將機車取回並發還被害人,並非被告自行還給被害人。
(四)又被告另於101年4月13日11時8分許,將 陳泓有 向 石富佳 購買而占有使用,並停放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前之車牌照號碼MVQ-831(引擎號碼:HN005164)、KDN-629(引擎號碼:SB25AA-207121)重型機車兩台,以每輛200元代價販售予曾調枝,而以此方式竊得該2輛機車等情,業據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此案與本案雖犯罪手法相同,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以另案被害人陳泓有說謊陷害她置辯,顯與本案無關。況證人陳泓有於102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看到101年3月31日被告請曾調枝回收車號000-000號的機車,另外失竊的引擎號碼HN005164、SB25AA207121號機車,是其跟車主買,但還沒有辦理過戶,有寫買賣契約書,這兩輛車交給其後有失竊,就去年的事情,其回來沒有看到車就報案,警察說是被告請人回收,這兩輛機車警方說在彰化某資源回收場找到的;這兩輛機車失竊時停在其租屋處對面路旁,還不可以使用,需要維修才可以使用,因為原車主不想要維修所以才賣給其,但機車可以過戶,還有正常在繳稅;其牽回來大概放幾個月才失竊,期間都沒有修理機車,因為其在做汽車維修行業,買機車只是代步用,並不急著修;兩輛機車有車牌都有掛著,只是有一輛機車車牌會掉,所以車牌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另一台還是掛在車上;其沒有佔用馬路,停在路邊,不會妨害交通;其發現不見就先在附近尋找,看是否有人惡作劇,大約繞了一小時左右找不到,因為車子還沒有過戶其很緊張,確定找不到,才報警請求協助;其當時跟車主同時買5輛,只有2輛被偷走,5輛機車都是維修後就可以使用,5台機車看起來都是一樣破爛,只有廠牌不同;其中1台或2台有被環保局貼,但是其早上出門的時候已經把它撕掉,因為都有在繳稅金,其有權利處理;其確定被偷的其中1台有被貼過,其早上出門撕掉的,其大概中午還是下午回來的時候才發現機車失竊,剩下的3台機車沒有貼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足見亦無被告所稱之機車貼有環保局封條等情節。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乘被害人不知時,將被害人之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曾調枝,顯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動產,與竊盜罪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曾調枝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要判輕一點等語,然被告有竊盜及多次傷害罪前案紀錄,且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復未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仍執前詞置辯,未見誠心悔過之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原審判決並已詳細記載量刑理由,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