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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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江春霖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回推其騎車之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而與被害人 林軍 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徵被告當時確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而與 林軍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繳納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預定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難認已有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林軍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自始駕駛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2年度偵字第681號被告江春霖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00鄰○○路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霖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4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8)日上午5時40分許,仍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月8日上午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在該處與林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2月8日上午7時9分許,對江春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MG/L)。顯示江春霖於騎車之始,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51毫克(計算式為0.42MG/L+0.0628MG/L*1.48hr=0.51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軍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謝瑋庭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資料表在卷足稽,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應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羅秀蓮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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