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資料均應更正為本件裁定被告當事人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二、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警詢、偵查中偽冒其兄「 張育達 」之名義接受員警臨檢及檢警機關之偵查,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誤載為「張育達」,而被告甲○○因此另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甲○○於員警施以酒測、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張育達」之名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起訴之被告為「張育達」,然實際上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則係行為人即被告甲○○,本院審理之對象亦仍為被告甲○○。是本案前所為之判決,因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補充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