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被告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院卷第28至3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配合政府民營化政策,承接原國營事業即訴外人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第843之1地號、第843之2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鋼鐵事業。原告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上鋪築軌道工事(下稱系爭軌道工事),繼續經營軌道車輛製造、維修等事業。嗣於98年間,被告為辦理高雄港前鎮商港區土地開發工程案,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範圍,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在案。詎被告竟未依法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清冊內,更要求唐榮公司或原告自行拆除系爭軌道工事,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違法徵收之行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19,628元,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唐榮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終止,原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何況,原告前與唐榮公司協議時,已拋棄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再者,系爭軌道工事係違章建築,被告依法未將之列入徵收範圍,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是以,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未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範圍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拋棄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等語為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仍為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人。若原告已非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未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範圍之事,無論有無違法,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亦無何損害可言。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前於91年間承接唐榮公司位於系爭土地之鋼鐵事業,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鐵路專用側線等,以經營軌道車輛製造、維修事業。嗣於98年間,被告為辦理高雄港前鎮商港區土地開發工程案,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範圍,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在案等情,業有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經濟部98年度12月2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唐榮公司92年4月22日唐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8年3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港前鎮商港區土地開發計畫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唐榮公司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承
租人應於租約到期日起3個月內自行將所擁有之動產如設備機具暨其他物品拆遷、移除乾淨,逾期未搬遷者,視同自願放棄其所有權,由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由處置」。又原告於被告確定欲徵收系爭土地後,曾與唐榮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唐榮公司上開之租賃關係於98年7月1日終止,唐榮公司並補償原告10,237,135元之租賃廠房支出有益費用。原告則應於98年12月31日前搬遷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唐榮公司。原告如屆時仍未搬遷,則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一切財產,均視同拋棄所有權,同意任由唐榮公司處理,其所發生之費用概由唐榮公司補償原告之支出有益費用內扣除等情,此有唐榮公司98年12月8日唐董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協議書在卷可按。又原告於99年1月4日與唐榮公司點交系爭土地時,亦表示廠區內原鋪設運輸鐵軌軌道,原告決定不予拆除,並同意與其他未搬遷設備或物品等一概拋棄所有權,任由唐榮公司處理等語,此觀之卷附之承租土地點交紀錄之第3點結論甚明。而原告對於上開協議書、點交紀錄之內容與原告簽章之真正性,均未有爭執(院一卷第144頁、院二卷第39頁)。㈢據證人 曾武松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唐榮公司,負責
處理唐榮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上開協議書係由我們負責擬稿,但也有與原告討論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雅玲有表示協議書之內容,經原告公司內部討論後同意。因為系爭土地上之財產很多,所以協議書內沒有一一詳列,而是將系爭土地上原告之全部財產包括在裡面。協議書簽訂後,原告也未曾反應過任何問題。系爭土地點交時,我們與原告的共識是軌道不用拆除,但所有權均由原告拋棄。點交紀錄係我事前擬定,但有在現場與原告逐一確認點交紀錄之內容,當時原告都同意,沒有任何意見等語明確。是以,從上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點交紀錄,及證人曾武松之證述,顯可知原告早於返還系爭土地予唐榮公司時,即已拋棄系爭土地上包括系爭軌道工事在內之全部財產之所有權。亦即,原告實已非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有無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範圍內,即與原告無任何利害關係。
㈣至證人 陳文有 雖到庭證稱:我於原告公司內擔任經理職務,
雖無負責系爭土地之事務,但開會或拆遷時都會去看看。我有看過協議書,沒有聽過公司說有問題,協議書之內容也非我可決定。點交紀錄則是事後才看過,陳雅玲在簽點交紀錄時,我並未在旁,不知道有無針對點交紀錄之內容一一確認。當時我們一直有在爭取系爭軌道工事之補償,沒有要拋棄所有權等語。然而,證人陳文有並無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務,對兩造及唐榮公司處理系爭土地租賃、徵收等相關問題之細節或實際情形,未必有所瞭解。再者,原告並未爭執上開協議書及點交紀錄之真正,已如前述。而於證據法則上,物證之可信性應較人證為高。原告既已於上開協議書、點交紀錄上言明「屆時原告如未搬遷,則原告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一切財產,均視同拋棄所有權,原告同意任由唐榮公司處理」、「廠區內原鋪設運輸鐵軌軌道,原告決定不予拆除,並同意與其他未搬遷設備或物品等一概拋棄所有權,任由唐榮公司處理」等語,且上開文字之內容及意義均十分明確,並無任何模稜兩可或無法確認當事人真意之情形,益徵原告已拋棄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無疑。是上開證人陳文有之證述,並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雖仍以系爭軌道工事之價值遠高於唐榮公司所補償之有
益費用,且該有益費用不包含系爭軌道工事部分,是原告並無拋棄系爭軌道工事所有權之理,而主張協議書及點交紀錄上所指之「一切財產」,並不包括系爭軌道工事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一般人就「一切財產」之常理解釋相違,顯然與協議書及點交紀錄之客觀文義不符。何況,點交紀錄上已有載明就系爭軌道工事,原告亦同意拋棄所有權,並任由唐榮公司處理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原告另提出其99年1月27日秦字第00000000號函、唐榮公司99年1月26日唐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其若已於99年1月4日拋棄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何以被告及唐榮公司仍於事後要求原告拆除系爭軌道工事等語,然依上開函文內容,首先可知唐榮公司係應被告要求,將被告函文轉給原告,並非係唐榮公司發函請原告拆除系爭軌道工事。而被告當時係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機關,對於原告與唐榮公司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後之相關處置,未必均屬清楚。再者,原告拋棄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後,是否即完全免除拆除之義務,亦非無疑,是尚難僅以上開函文遽認原告仍為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於99年1月4日拋棄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已非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人。是以,被告是否有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範圍內,對於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利害之影響。從而,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徵收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其本件起訴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予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對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不服,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經原告上訴,現尚未確定。惟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原告已非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均無損害原告之權利而判決原告敗訴。亦即,本判決並非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自無庸依前開法條規定,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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