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家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俞家興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某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5瓶至同日21時許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新興巷與蘇港路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俞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俞家興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隘丁里9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家興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KS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迄同日晚間9時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興巷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當場測得俞家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家興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沈念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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