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進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進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進旺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0年8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
101年9月30日22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時,見 張榮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該機車之座墊,並伸手進入置物箱內竊取張榮華所有之包包1個得手。嗣張榮華恰返回停車處拿取物品,發現湯進旺仍伸手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搜尋財物,乃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榮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 宋明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其本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本院卷第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湯進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心情不好到公園散步,要回家時就用腳踹旁邊的機車,但其中1輛機車倒地後置物箱裡面的東西有掉出來,其就趕快把機車扶正,但其將機車扶正後張榮華就跑過來說其偷東西 云云
惟查:
㈠證人張榮華於警詢時證稱:伊從公園廁所出來要去機車置物
箱拿衛生紙,就發現被告以左手掀開機車置物箱,然後以右手伸入置物箱內竊取財物,伊發現後有上前詢問被告在做什麼,但他否認有掀開伊的機車置物箱,之後伊就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日看見被告以左手將座椅拉開,並將右手伸進機車座墊置物箱裡面翻東西,當時座椅因為鎖著所以並沒有整個被拉開,被告只是以手將機車座椅拉出1個空隙,再把手伸進去,伊發現後還先看車牌確認是伊的機車後,才抓住被告的手,並問他在做什麼,但被告一直說沒有,並表示不然報警,所以伊才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是與朋友去中山公園,機車停在人行道,因為朋友說要上廁所沒有衛生紙,所以伊才走回去機車停放處要拿衛生紙,但伊走道機車後面時,就看見被告伸手進去置物箱裡,而且椅墊已經有弧度、變形了,一開始伊還不敢很確認是伊的機車,所以走到機車後面確認後,伊才過去問被告在做什麼,但被告一直說沒有,比伊還兇,還說不然叫警察來,所以伊才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張榮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主要情節均指述歷歷,苟非親身經歷,實難牢記其杜撰情節;況證人張榮華於案發之始向員警表明並無任何物品失竊,嗣員警於證人 張華榮 前揭機車旁之人行道上發現1個黑色包包,始與證人張榮華確認為其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倘證人張榮華有意誣指被告,衡情不致以如此迂迴隱晦方式為之,是證人張榮華前開證述,應具可信度,而非虛枉。
㈡另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宋明昆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張
榮華表示被告伸手進去機車座椅要拿東西,經伊目測檢視,機車座椅的確有遭破壞的痕跡等語(偵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張榮華報案表示他的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而且現場有現行犯,所以伊就到場處理,伊到場後被告僅表示沒有撬開置物箱,也沒有伸手去拿財物,並說在地上發現的黑色包包與他無關,但伊到場時機車的置物箱已經打開,張榮華當時表示被告是將置物箱扳開,所以伊就把椅墊蓋起來,並發現張榮華機車的椅墊左邊已經有很明顯的弧度,可以將手伸進去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再參以張榮華所有之前揭機車之後視鏡、握把等處於案發當日均無任何受損乙節,亦據證人宋明昆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反面),足徵系爭機車椅墊左方變形所造成之弧度並非機車倒地所造成。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被告係先徒手扳開該機車之座墊,再伸手進入置物箱內竊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1.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強調:案發當時其的機車與張榮華機車停放的很靠近,其是停在張榮華機車左邊,距離2、3輛機車,而其坐上機車要倒退出來時,不小心將旁邊的機車撞倒,其就趕快把機車扶起來,但福到張榮華機車時就被張榮華抓住說並說要報警,當時張榮華的機車是往右邊傾倒,但停在張榮華機車旁的腳踏車並未傾倒云云(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質以:停放在張榮華機車旁的紅色機車就算倒地,以該2輛機車停放之距離,亦不可能撞倒張榮華之機車等語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改口辯稱:其當日是因為心情不好,所以走到張榮華機車旁時,就用腳將該機車踹倒,而機車旁的腳踏車也是後來看熱鬧的人停放的,案發現場與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已經不同了云云(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顯係針對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指摘其偵訊中供詞之不合理處而特意修改說詞,所為辯詞實難遽採。況證人張榮華所有之前揭機車座墊左方於案發後雖呈現明顯之變形弧度,惟該機車之左方後視鏡、握把等處於當日並無任何受損乙節,業如前述,倘該機車確遭被告猛踹倒地並導致機車座墊變形,則該機車於遭受相當強度之外力撞擊倒地後,該機車之左方後視鏡、握把豈有毫髮無傷之可能?足見被告係因應偵查、審理之進行,而為前後差異甚殊之供詞,其所為之前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張榮華是環保局的清潔人員,因為其在101年9月間擅自撿拾張榮華的掃把被張榮華發現,當時張榮華就表示不願意原諒其,所以其認為張榮華應該是看見其踢他的機車,才會故意說其偷東西云云。然證人張榮華於101年11月之前係任職於康寧公司擔任水電發包之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湯進旺,也不曾見過湯進旺,伊當時的工作是在中科的康寧公司擔任水電發包的工作,工作時不會使用到掃把,湯進旺也不曾偷過伊的掃把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則被告空言證人張榮華為環保局清潔人員,且有意誣陷云云,顯失所據;況證人張榮華若係故意撰詞誣陷被告,於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曾竊取證人張榮華所有之掃把時,當可再度追究被告另案之竊盜罪責,豈有故為被告脫罪辯駁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3.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雖就證人張榮華前揭機車外觀可能遭歹徒觸摸處以粉末法/光源法採驗指紋,惟未採獲可資比對跡證。另員警就攜回之安全帽前沿、塑膠袋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亦未採獲任何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惟採集指紋,乃係本於指紋上的凸紋上餘留的氨(氨基酸,由汗水蒸發而來),故指紋以輕觸表面者較易採得,因指紋上的凸紋與凹紋有清楚區分;反之若是重壓,凸凹紋易重疊,反不易採得足堪判別之指紋。況且表面平滑之物體始可能留下清晰之指紋印記,並非人手曾觸摸之物體必留下指紋,此由該安全帽前沿、塑膠袋亦均未採得證人張榮華之指紋即明,故本案雖未於機車上採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指印,然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互核,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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