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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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9號

聲請人丙○○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劉金虎 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且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並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雖上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其聲明拋棄繼承,然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尚非無疑。而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63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堪認被繼承人乙○○尚遺有不動產與動產,其價值合計新臺幣180,990元。又本院於114年5月2日通知法定代理人甲○○應遵期釋明被繼承人有何遺債大於遺產需為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之必要,惟其於114年5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陳報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者,縱認被繼承人確遺有債務存在,但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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