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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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9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蔡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坤芳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含消費款二十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四千九百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四千四百十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四元,費用一千七百三十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