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7頁、第9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爭執原審判決有關於所適用法律及據以論罪錯誤之瑕疵,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可代辦工作證在我國工作,在等待辦理工作證期間,遭詐騙集團以欠缺人手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文件予告訴人 吳嘉雯 及收取現金,被告係一時糊塗而涉犯本案詐欺等罪嫌,又被告僅擔任收取款項之低層角色,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獲有報酬,且告訴人沒有金錢損失,其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希望被告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況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均屬未遂,是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民國93年迄今多次來我國遊玩,均安分守己,更無前科,顯見被告並非專程來臺犯案,且被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況被告已因本案遭羈押逾5月,其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尚未獲取財物,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頁),嗣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始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白不諱(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73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78頁,上訴字卷第68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91頁),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訴字卷二第78頁,上訴字卷第68頁),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
⑷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未遂犯,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25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亦說明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併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收取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且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政府、社會及人性之信賴感,雖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屬未遂,上述輕罪未遂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又被告遭逮捕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罪;另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擔任蔬菜批發公司之記帳服務員,月薪港幣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非但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亦對於我國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產生相當危害,影響非輕,且被告經原審論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從輕量刑因子,可認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則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其於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非但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產生相當危害,且被告自承其於香港地區之蔬菜批發公司當記帳服務員,月薪港幣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現已離婚且無需扶養對象(見訴字卷二第79頁,上訴字卷第73頁),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言,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⒊是以,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足採。
㈣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41頁),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誤觸法網;且被告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為30萬元,金額非低,而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表達認罪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對其不予宣告緩刑,末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