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靖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邱靖皓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2至93頁、第120至12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沒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否定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深感懊悔之態度,難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請審酌被告現年25歲,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雖受誘惑加入犯罪集團,但如今已幡然悔悟,且年紀尚輕,教化可能性高,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㈡原判決諭知沒收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應沒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且其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見112年度軍偵字第101號卷〈下稱軍偵字卷〉第376頁、113年度偵字第10793號卷第86頁〈下稱偵字卷〉、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152頁、第156至157頁、上訴字卷第93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6,000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則被告既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該減刑事由自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40萬元、犯罪所得6,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誤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有違整體適用原則,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自有未當。

 ⒉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共計245萬元(原審誤認為240萬元,詳後述),業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提領後,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上繳,或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故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240萬元,稍有未恰(詳後述五、㈢沒收之說明)。

 ⒊至被告固以上訴意旨㈠所示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林秀菊 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計305萬元,被告所經手者亦達24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尚稱妥適,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地工人且經濟狀況不佳乙情(見上訴字卷第99頁),但亦自陳其無需扶養之對象等語(見上訴字卷第99頁),故原審雖未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採。

 ⒋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屬無據,然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沒收洗錢財物未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⒈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擔任領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轉匯及轉交贓款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惟其所經手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245萬元,是其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且無需扶養對象,入監前為工地工人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部分: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領一次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我的報酬一共拿到6,000元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54頁、軍偵字卷第375頁、偵字卷第86頁),堪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報酬)係6,000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財物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⑵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贓款,經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簡稱A帳戶,下稱A帳戶)之款項共計245萬元,有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265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83至289頁;原判決雖於附表二編號3說明,觀諸A帳戶明細並無110年7月29日14時46分許提領5萬元之紀錄,無從證明該筆被害款項已遭洗出A帳戶,因此認定被告於本案之洗錢財物係240萬元【計算式:40萬元+50萬元+150萬元=24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之加總)】,然參諸他字卷第288頁之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見A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4時46分許,確有提領5萬元之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應予更正),均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提領後,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上繳,或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故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款項(即洗錢財物),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245萬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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