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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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冠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與少年等人共同以限制他
人行動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張家綺 之男朋友,張家綺與乙○○前係男女朋友,
許逢軒 係張家綺之乾哥, 黃柏元 則係許逢軒之乾哥,渠等與
賴建合 、 顏志宇 、 林煒綸 、 蔡冠宇 、 高培倫 (張家綺、許逢
軒、黃柏元與上列5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賴建合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張家綺、顏
志宇、林煒綸、高培倫另案緩起訴處分;許逢軒、黃柏元、
蔡冠宇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陳宣如 、 劉姿妤 、方皓
正、 蔡郁賢 、 李凱崴 、 王嘉輝 、 郭育誠 (上列七人所涉妨害
自由等犯行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少年鄭○翔、鄭○辰
、羅○儀、陳○丞(上列少年另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少年
法庭審理)彼此為直接或間接朋友關係,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緣張家綺與乙○○分手後因事而生嫌隙,張家綺欲邀約乙○
○出面談判,即先與甲○○、許逢軒及黃柏元等人討論,為
求壯大聲勢,黃柏元即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創設名為「支
援」之群組,並陸續邀約高培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硬硬」、「熊貓」、「虥」、「XinCheng」等人加入
該群組,並使用該群組作為聯絡之用。張家綺竟基於教唆妨
害自由之犯意,邀集前揭群組內之成員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晚間,前往新北市○○區○○○道○○○○號金時代洗車場(下
稱蘆洲金時代洗車場)與乙○○談判,並計畫將乙○○自蘆
洲金時代洗車場押往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堤防處毆打。
㈡嗣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某時,張家綺、甲○○、賴建合
、林煒綸、許逢軒、高培倫、黃柏元、少年鄭○翔、羅○儀
、陳○丞、王嘉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硬硬」等人,
先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網聚網咖前集合,高培倫並攜帶手
指虎赴約,嗣分別由林煒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柏元、高培倫、少年陳○丞、綽號「硬硬」之男
子;賴建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羅○
儀;許逢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家綺;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王嘉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鄭○翔;另由黃柏元邀集
蔡冠宇、顏志宇一同前往前揭洗車場助勢,顏志宇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冠宇、陳宣如一同前往
上開洗車場;高培倫則使用臉書網站所提供之網路免費電話
功能聯絡少年鄭○辰前往蘆洲金時代洗車場助勢。
㈢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張家綺、甲○○、許逢軒、林煒綸
、高培倫、黃柏元、蔡冠宇、顏志宇及年籍均不詳之「硬硬
」等人抵達蘆洲金時代洗車場,然因受附近警員關切,渠等
即暫離該處,嗣許逢軒即與林煒綸、高培倫、黃柏元、蔡冠
宇、顏志宇及年籍均不詳之「硬硬」等人分別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返回蘆洲金時代洗車場,而由許逢軒在蘆洲金時代洗
車場附近負責調度,黃柏元則在蘆洲金時代洗車場現場指揮
,而綽號「硬硬」之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下車,持辣椒水對乙○○臉部噴灑,顏志宇、林煒
綸、蔡冠宇、高培倫、黃柏元等人遂持鋁棒毆打乙○○。嗣
在場之林煒綸、高培倫、黃柏元、蔡冠宇、顏志宇、年籍均
不詳之「硬硬」與在金時代洗車場附近之張家綺、甲○○、
許逢軒,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不詳之通訊方式聯絡,
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乙○○
押至社子,即由綽號「硬硬」之男子將乙○○強拉上由林煒
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由綽號「
硬硬」之男子及少年陳○丞分別坐在乙○○左右,以此方式
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由顏志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元、蔡冠宇、陳宣如等人,在前方帶
路前往社子堤防,林煒綸即駕駛ATV-157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等人跟隨在後,其餘許逢軒、張家綺、甲○○分別騎
乘或搭乘前揭重型機車跟隨在上開2台自用小客車周遭,使
乙○○無法自由活動。
㈣於抵達社子堤防處後,綽號「硬硬」之男子,即強拉乙○○
下車,顏志宇、蔡冠宇、林煒綸、許逢軒、甲○○及黃柏元
等人共同圍繞乙○○,張家綺則在一旁觀看,賴建合、林煒
綸、許逢軒、甲○○及黃柏元等人分別持螺絲起子及鋁棒毆
打乙○○,陳宣如、劉姿妤、 方皓正 、蔡郁賢、李凱崴、王
嘉輝、郭育誠等人在社子堤防上觀看,乙○○因而受有左尺
骨鷹嘴突線性骨折、上下肢及軀幹多處瘀傷、左前臂1X1公
分撕裂傷、右小腿1.5X1公分撕裂傷、左前額3公分血腫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前經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螺絲起子1把、鋁棒4支及手指虎1把
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 魏嘉緯 、 洪銘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
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與張家綺、許逢軒、黃柏元、蔡冠宇、顏志宇、林煒
綸、高培倫及少年陳○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陳○丞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