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至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至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至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1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6日、111年4月28日,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訂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5年5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酌本院已函請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惟至本案裁定時,仍未收受受刑人之意見表示,有本院114年4月29日院高刑唐114聲1070字第1140003158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復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