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3,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指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7之處所,則係被告於民國95年9月4日遷入目前戶籍址前所居住,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已遷出該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目前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觀諸被告聲明異議時所陳報之住居所亦為目前戶籍址,尚難認被告尚有居住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7之情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