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8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本票附表:97年度票字第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96年3月9日│300,000元│97年1月2日│├──┼───────────┼─────────┼──────────┤│002│95年4月13日│1,500,000元│97年1月2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