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怡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侵占悠遊卡後,將其內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887元花用殆盡,此部分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89號被告黃怡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芬於民國109年10月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臺鐵屏東站之旅遊服務台,拾獲 吳孟庭 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張。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學生證悠遊卡據為己有,並接續於109年10月4日1時許至同年月10日20時8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及其他處所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87元,將該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使用殆盡。嗣吳孟庭發現悠遊卡遺失,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消費紀錄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怡芬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吳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學生證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然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被告侵占學生證悠遊卡後,以卡片內點數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核屬就侵占學生證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均難認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前揭說明,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政偉【附表】┌──┬───────┬───────┬───────┐│編號│時間│金額│地點│├──┼───────┼───────┼───────┤│1.│109年10月4日│20元│統一超商│││1時許│││├──┼───────┼───────┼───────┤│2.│109年10月4日│20元│統一超商│││8時56分許│││├──┼───────┼───────┼───────┤│3.│109年10月4日│14元│台灣鐵路九曲堂│││9時51分許││車站│├──┼───────┼───────┼───────┤│4.│109年10月4日│6元│東南客運│││9時53分許│││├──┼───────┼───────┼───────┤│5.│109年10月4日│6元│東南客運│││10時11分許│││├──┼───────┼───────┼───────┤│6.│109年10月4日│15元│高雄客運│││16時55分許│││├──┼───────┼───────┼───────┤│7.│109年10月4日│20元│高雄客運│││17時43分許│││├──┼───────┼───────┼───────┤│8.│109年10月5日│20元│統一超商│││0時29分許│││├──┼───────┼───────┼───────┤│9.│109年10月5日│14元│台灣鐵路歸來車│││22時5分許││站│├──┼───────┼───────┼───────┤│10.│109年10月6日│30元│屏東縣屏東市公│││11時12分許││勇路62號台灣鐵│││││路屏東車站內全│││││家便利超商│├──┼───────┼───────┼───────┤│11.│109年10月6日│15元│屏東縣屏東市公│││20時37分許││勇路62號台灣鐵│││││路屏東車站內全│││││家便利超商│├──┼───────┼───────┼───────┤│12.│109年10月6日│43元│家福股份有限公│││22時55分許││司│├──┼───────┼───────┼───────┤│13.│109年10月7日│20元│屏東縣屏東市公│││10時53分許││勇路62號台灣鐵│││││路屏東車站內全│││││家便利超商│├──┼───────┼───────┼───────┤│14.│109年10月7日│35元│統一超商│││16時54分許│││├──┼───────┼───────┼───────┤│15.│109年10月7日│55元│統一超商│││19時29分許│││├──┼───────┼───────┼───────┤│16.│109年10月8日│15元│統一超商│││12時13分許│││├──┼───────┼───────┼───────┤│17.│109年10月8日│25元│太平洋百貨屏東│││14時52分許││驛站││││││├──┼───────┼───────┼───────┤│18.│109年10月8日│20元│太平洋百貨屏東│││19時44分許││驛站│├──┼───────┼───────┼───────┤│19.│109年10月9日│38元│統一超商│││7時24分許│││├──┼───────┼───────┼───────┤│20.│109年10月9日│10元│統一超商│││7時41分許│││├──┼───────┼───────┼───────┤│21.│109年10月9日│14元│台灣鐵路九曲堂│││9時55分許││車站│├──┼───────┼───────┼───────┤│22.│109年10月9日│6元│東南客運│││9時59分許│││├──┼───────┼───────┼───────┤│23.│109年10月9日│6元│東南客運│││10時18分許│││├──┼───────┼───────┼───────┤│24.│109年10月9日│6元│東南客運│││17時30分許│││├──┼───────┼───────┼───────┤│25.│109年10月9日│6元│東南客運│││18時23分許│││├──┼───────┼───────┼───────┤│26.│109年10月9日│20元│台灣鐵路屏東車│││23時52分許││站│├──┼───────┼───────┼───────┤│27.│109年10月10日│35元│太平洋百貨屏東│││16時9分許││驛站│├──┼───────┼───────┼───────┤│28.│109年10月10日│28元│臺灣鐵路高雄車│││18時16分許││站│├──┼───────┼───────┼───────┤│29.│109年10月10日│61元│臺灣鐵路高雄車│││20時8分許││站│├──┴───────┴───────┴───────┤│悠遊卡於109年10月3日831元,同年月10日20時8分 許餘 ││額為-56元,共計遭被告消費87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