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惠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3、88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惠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惠娟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時2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家家福門市,以不詳方式,將其臺灣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高惠娟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鈺燕 、 黃議穎 、 高培傑 、 黃燕儀 施用詐術,致陳鈺燕、黃議穎、高培傑、黃燕儀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陳鈺燕、黃議穎、高培傑、黃燕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鈺燕、黃議穎、高培傑、黃燕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惠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燕、黃議穎、高培傑、黃燕儀(下分別稱陳鈺燕、黃議穎、高培傑、黃燕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216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㈣陳鈺燕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㈤黃議穎部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高培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蒐證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黃燕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
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鈺燕、黃議穎、高培傑、黃燕儀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確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稽(見警卷第57頁;偵8583卷第19頁),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相符,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於同時、地提供其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一行為幫助侵害陳鈺燕、黃議穎、高培傑、黃燕儀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與已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前揭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陳鈺燕、黃議穎、高培傑、黃燕儀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08,220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辦法賠償黃議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未能與黃議穎達成調解或和解,另亦未與陳鈺燕、高培傑、黃燕儀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以及陳鈺燕、黃議穎、高培傑、黃燕儀、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49、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陳鈺燕、黃議穎、高培傑、黃燕儀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提出告訴││││││新臺幣,不│與否││││││含手續費)││├──┼───┼──────────┼───────┼─────┼────┤│1│陳鈺燕│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109年7月28日│29,985元(│提出告訴││││9年7月28日19時54分│20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許撥打電話佯裝客服人││為29,999元│││││員訛以解除扣款為由詐││,惟扣除手│││││騙陳鈺燕,陳鈺燕因而││續費後實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匯入高惠娟│││││款至高惠娟之土地銀行││之土地銀行│││││帳戶。││帳戶金額為│││││││2,9985元)││├──┼───┼──────────┼───────┼─────┼────┤│2│黃議穎│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109年7月28日│49,989元│提出告訴││││9年7月28日21時12分│21時47分許││││││許佯裝客服人員訛以解│││││││除扣款為由詐騙黃議穎│││││││,黃議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高惠│││││││娟之玉山銀行帳戶。││││├──┼───┼──────────┼───────┼─────┼────┤│3│高培傑│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109年7月28日│13,123元│提出告訴││││9年7月28日20時14分│21時46分許(起││││││許撥打電話佯裝客服人│訴書記載為1時││││││員訛以解除扣款為由詐│2分許,業經公││││││騙高培傑,高培傑因而│訴檢察官當庭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正)││││││款至高惠娟之玉山銀行│││││││帳戶。││││├──┼───┼──────────┼───────┼─────┼────┤│4│黃燕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109年7月28日│15,123元│提出告訴││││9年7月28日18時54分│21時32分許││││││許撥打電話佯裝客服人│││││││員訛以解除扣款為由詐│││││││騙黃燕儀,黃燕儀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高惠娟之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