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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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臣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車身號碼WBA5C310XED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天臣為 施麗霞 之前男友。緣施麗霞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5C310XED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施麗霞名下,並無償借與曾天臣使用。曾天臣因而持有系爭車輛。其後曾天臣思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惟因施麗霞不願擔任借款人,故雙方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曾天臣之子 曾裕軒 名下,由曾裕軒出名擔任借款人,施麗霞則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為此,系爭車輛始於108年1月17日登記予曾裕軒。詎曾天臣明知系爭車輛實際上仍為施麗霞所有,於108年2月間某日與施麗霞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經施麗霞要求其返還猶拒不歸還系爭車輛。
二、案經施麗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157、217、3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施麗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嘉靜 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217頁),因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係告訴人施麗霞於107年10月
3日購入並無償借與被告使用,被告因而占有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我於108年1月15日以90萬元向告訴人購得,然因我的信用有問題,故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我兒子曾裕軒。迨同年2月間告訴人住院,我們雙方就我對告訴人所負全部債務結算,合計為300萬元,此300萬元亦包括系爭車輛之價金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前男友。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以107
萬元購入系爭車輛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無償借與被告使用,被告因而占有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另被告以其子曾裕軒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100萬元,且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品,並由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7日登記予曾裕軒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87至89頁;本院卷第42、156、157頁),核與證人施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子曾裕軒於偵訊時、證人即裕融公司汽車貸款專員 游惠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8至220、229、231、249至254、258、26
0頁),並有偵查報告、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年10月22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212795號函暨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面額10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年2月13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02176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裕融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5、95至
97、147至157頁;本院卷第147、149、1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思以系爭車輛貸款,惟因告訴人不願擔任借款人,故
雙方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曾裕軒名下,由曾裕軒出名擔任借款人,告訴人則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業經證人施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要購買新的遊覽車,我已先代被告匯款100萬元訂金給 陳益勝 ,然被告仍稱資金不足需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但我不願意以我的名義辦理貸款,因為系爭車輛是我以107萬元購買、無償借給被告使用,竟又要求我負擔100萬元的貸款債務,我不能接受。被告自稱信用不好,要求先過戶給被告的兒子即曾裕軒,復因當時我在郵局上班,被告便拜託我擔任保證人,以換取較低的貸款利息利率,因此才有後續過戶予曾裕軒辦理貸款,並由我擔任保證人等情形。我並沒有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系爭車輛是我的,我是借給被告使用,不然憑什麼要我送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230至232頁),參之告訴人確有匯款100萬元至陳益勝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足佐證人施麗霞前述匯款10
0萬元訂金等語不假。另查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由於我購買遊覽車的資金還有短缺,我便請告訴人幫忙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但告訴人不願意擔任借款人,又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才過戶到我兒子名下,並由我支付貸款本息。且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每月利息能夠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6、157、241頁),益見證人施麗霞證稱被告為以系爭車輛貸款,而要其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曾裕軒,並由其擔任保證人等語,確有其事。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其向告訴人購得,惟因其信用不佳
始會登記予曾裕軒名下云云,然查被告就買賣價金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賣我100萬元,我給告訴人現金30萬,70萬寫借據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由於系爭車輛已經開了3個月,因此我以8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醫院簽借據時,經加總我對告訴人之債務合計300萬,其中包含以90萬計價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衡以價金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倘被告確實係向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何以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所述前後矛盾,且此交易金額甚鉅,竟無任何買賣契約等文件可資佐證,實難認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7日登記予曾裕軒,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被告所辯前詞,並非可採。
㈣證人施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2月間住院時
,因子女反對我與被告交往,我便與被告結束交往關係。我原本希望被告還我系爭車輛,但至今系爭車輛已經折舊且有貸款,所以被告現在應要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6、232、233頁),核與被告供稱:系爭車輛過戶後,告訴人因病住院,告訴人便叫其子女出來把雙方的關係弄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9頁),足悉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原係基於二人間男女朋友關係情誼,惟於108年2月間某日二人交往關係結束後,既無前開感情基礎,告訴人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已就系爭車輛即喪失合法占有權源,竟拒不歸還猶供己使用,且被告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占有系爭車輛,是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堪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執以下辯詞,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在告訴人
病房內時,告訴人把子女叫來說要把帳說清楚,經被告計算被告對告訴人所負全部債務合計為300萬元,即告訴人支出之遊覽車訂金100萬元、告訴人匯至被告女兒 曾郁婷 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之80萬元,以及系爭車輛購買時車價約100萬元,加計利息20萬元,共300萬元。返還方式則為按月攤還4萬5,000元。被告於同日簽立300萬元借款約定書及借據交與告訴人, 嗣經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女兒李嘉靜於貸與人方簽名。故該300萬元借款包含系爭車輛之價金。其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就上揭借款約定書內容亦已成立調解,本院民事法院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其餘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均已包含在前開300萬元借款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74、156、359頁),並以借款約定書及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程達新車打造項目表、陳益勝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為據(見偵卷第57至59、113、114頁;本院卷99、101、103頁)。惟查,證人施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陸陸續續跟我拿了不少錢,第一次向我借20萬後,每週均有向我借款。我另有代被告償還其岳母
100萬元,借給被告二哥50萬元。合計給被告的現金及匯款就達300萬元,該300萬元不包含遊覽車訂金100萬元及系爭車輛,倘包含在內被告就賺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6頁);證人李嘉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2月15日與被告簽立300萬元借款約定書,是為了確認被告跟我母親借了多少現金,由被告自己講。當時我還不知道遊覽車訂金100萬元乙事,就系爭車輛的事情被告與我母親也未曾提及。這兩筆錢是我整理母親帳本時發現匯款單後查詢受款人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9頁),均證稱前揭借款約定書內之300萬元借款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車價,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曾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前揭借款約定書內之300萬元包含系爭車輛車價,尚無足採。復觀該借款約定書、本院調解筆錄亦未載明所包含之債權項目,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價金究以何金額計價,又前開調解筆錄之民事訴訟過程間,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提及系爭車輛價金乙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2
7號卷核閱無訛,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前揭借款約定書所載300萬元借款內含系爭車輛車價,而屬債權讓與之範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或推論被告無罪之證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同意參與被告投資購買
遊覽車,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合夥關係,一起出入車行,告訴代理人還自己跑去跟總經理洽談,說她也是合夥人要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以陳益勝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佐。然前揭存摺封面、內頁僅能得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陳益勝前開帳戶內,告訴人亦不否認其代被告匯款100萬元遊覽車訂金乙情,業經前述,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契約之存在及其內容,殊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合夥契約存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或推論被告無罪之證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游惠珊
鍾和成 ,分別證明證人游惠珊曾至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簽立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及本票及授權書乙事,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親自將其證件交付與證人鍾和成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曾裕軒乙節等語。然查,證人游惠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鍾和成介紹我為被告就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並約定由曾裕軒擔任車主,嗣我分別於108年1月6日11時30分許至曾裕軒工作地點簽約,於同年月8日19時30分許至告訴人家簽約擔任保證人,雙方均係親筆簽名。我有向告訴人清楚說明該契約內容,告訴人瞭解後才將其雙證件、存摺等資料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證人鍾和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中古車銷售員,是我為被告介紹貸款業務員。系爭車輛要過戶時,被告帶告訴人至其二哥家詢問我辦理過戶所需的證件。我於108年1月17日至告訴人上班的歸來郵局守衛室收取告訴人事先寄放的雙證件,再至屏東監理所辦理過戶。我不知道系爭車輛過戶的原因,貸款的部分也不是我的範圍,我無法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然本案系爭車輛過戶與辦理貸款等節,被告與告訴人均未爭執,而認定如前。況證人游惠珊、鍾和成前揭證述均無從證明或推論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同意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屏東市○
○路郵局、屏東郵局郵務股Google查詢地址結果、屏東郵局郵務股現場照片3幀,以證明證人鍾和成確有至告訴人任職單位守衛室拿取告訴人雙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5頁)。然證人鍾和成前揭證述拿取告訴人雙證件地點為歸來郵局,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提出之
2址均不相符,且此部分無以釐清被告所涉之相關犯罪事實,業經論述如前,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惡。復參酌被告不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衡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顯未見悔改之意,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父母親同住,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與前妻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系爭車輛,雖登記予曾裕軒名下,惟證人曾裕軒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說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我,我沒有問其原因,我只有將證件交給我父親。我不認識前車主,也沒有交付等值的金錢與前車主。系爭車輛都是我父親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予曾裕軒名下乙情,已認定如前,是系爭車輛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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