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 胡心怡 被告 胡亨利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胡亨利(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胡心怡自被告吳宗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胡亨利、吳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吳宗翰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106年1月10日兩願離婚,離婚後兩造即未同住一處。又原告於離婚後與訴外人 曾福田 同居,並於106年1月29日懷有被告胡亨利,被告胡亨利與被告吳宗翰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法律明訂受胎期間之計算,致使被告胡亨利依法受推定為被告吳宗翰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胡亨利非原告與被告吳宗翰所生之婚生子,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胡亨利、吳宗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號)等件為證。又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明確記載「不能排除曾福田及胡亨利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46801.7761,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8%」等語,而被告胡亨利、吳宗翰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為爭執,足認被告胡亨利非原告自被告吳宗翰受胎所生,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亨利於106年10月19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吳宗翰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胡亨利為原告與被告吳宗翰之婚生子,然被告胡亨利既非原告自被告吳宗翰受胎所生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胡亨利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胡亨利、吳宗翰,被告胡亨利、吳宗翰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胡亨利、吳宗翰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胡亨利、吳宗翰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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