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春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春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春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春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其餘各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本件並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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