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6號
原 告 元凱彩色鋼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東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洪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給付貨款而與訴外人 洪于茜 (
原名 洪麗鳳 )於民國84年8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11,200元、到期日為84年10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嗣原告曾於84年11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4年度票字第12588號裁定
准許,旋因原告於96年間方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25
3號受理執行而無效果,故核發96年度執五字第13253號債權
憑證;原告復於96年6月29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57
4號受理強制執行,惟經被告以原告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本院則以99年度雄簡字第1993號判決勝訴,即
原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五字第13253號債權
憑證對被告強制執行。然被告係為給付貨款方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故系爭本票雖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仍得請求其
所受之利益即211,200元,且依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之意旨,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所定15年時效,且應自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
手續欠缺,致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
起算,故本件原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償還票據利
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因給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但
該張本票原告應返還予被告,因當時被告曾承包訴外人余四
海之工程,但 余四海 並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故原告曾隨同
被告找余四海協議,余四海當時同意要將工程款交付原告,
原告亦表同意,也有寫同意書,被告有請原告將該本票撕毀
,但是原告竟於向余四海要不到錢後,即轉依該本票向被告
要錢,且原告既主張本件為貨款,則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票據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
期日起算。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即執票人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規定。又該條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
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
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利益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
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故發票人簽發
票據交付受款人,等於以票據充當金錢而為交付。發票人與
受款人間之關係可為有償亦可為無償。而「利益償還請求權
」發生,以其間之關係為有償為前提,其間之關係如屬無償
,則無「利益償還請求權」發生之可言,然在有償之前提下
,就發票人與受款人之關係而言,發票人必自受款人獲得對
價,諸如獲得物之交付或勞務之給付。另受款人與後手之關
係言,亦復如此,後手之人必亦須自其前手獲得對價。倘有
償關係之受款人或其他執票人因消滅時效之完成或手續之欠
缺而喪失票據上之權利者,發票人將因此而獲得利益。是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乃非「票據
權利」,而屬「民事上之權利」。
(二)次按「利益償還請求權」為「民事上之權利」,其所得之利
益亦係基於其原因關係而來,則應依其原因關係是否屬於民
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各類型請求權,而有短期消滅時
效之適用,而非一律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原告雖主
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為一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與請求給付貨款
無涉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仍係因
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而來,系爭本票既為被告用以
給付買賣標的之代價,其原因關係則為給付買賣標的之法律
關係,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成立於84年間,此有系爭本票之
簽發日期及原告所提之分期償還契約書可參(參本院卷第3頁
及第25頁),迄今已逾10年,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短期時效,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利益償還請
求權亦係基於原因關係即請求貨款而來,自應已罹於時效,
否則無異使被告原可依民法短期時效規定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卻僅因被告曾為發票之行為,即變相延長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時效為15年,使法律關係必須一律陷於長時間之不確定
情況,勢將破壞民法所定短期時效之制度及立法意旨;況票
據之流通為商業交易之常態,而民法上之法律行為,諸如租
賃、承攬等,均得以票據作為支付價金之方式,若僅因以給
付票據之方式支付價金,即足以規避民法短期時效之適用,
則民法短期時效之規定將淪為虛設,亦與立法就此類法律關
係促使債權人速為請求以早日確定之本意相悖。從而,被告
抗辯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行使,仍應適用其原因關係即貨
款債權之短期時效期間為2年,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本票雖非無償取得,其本雖得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被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惟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貨款
債權,則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為2年。因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期,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被告復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
之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據為請求,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