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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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17號
                  100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第420號),本院一併判決
如下:
主文
劉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94年
6月18日釋放」均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6月29日釋放」,
第4、5行「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毒偵字
第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
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第61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
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第420號)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
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先前所受保
安處分及緩起訴處分遵守及履行事項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
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
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
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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