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健傑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汪暐哲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所為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健傑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健傑因母親小中風,並育有1名甫8個月之嬰兒,而配偶尚未成年,不具有工作能力,聲請人徐健傑關心家中事物,請准予讓直系血親親屬、配偶接見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汪暐哲聲請意旨則請求准予讓其三等親屬接見(未附理由)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受命法官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移審本院,經訊問聲請人2人後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8月28日士檢家信109少連偵78字第1099038938號函、起訴書、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影卷第
5至15、67至70、81至84頁),是本件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顯係受命法官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但聲請人2人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不服,然觀諸聲請人2人前開上訴狀內容,均係在聲請法院解除渠等之禁見,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上訴,為聲請人2人之利益考量,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2人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2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均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109年8月28日)對聲請人2人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2人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影卷第67至70、81至91頁、第129至133頁),嗣聲請人2人於上開羈押之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同年9月1日向受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長官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有渠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憑(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卷第7至17頁),故本件準抗告均尚未逾法定期間。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經訊問後,認聲請人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款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徐健傑與其他被告共同處理兇器、前往汽車旅館躲藏、同案被告間所述均有不符等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另聲請人汪暐哲部分,則就有無要求其餘被告處理兇器、商妥由少年潘○捷留在現場欲承擔罪責,同案被告間所述均有不符,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其2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其2人有羈押之必要,自109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卷存前述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憑。
㈡聲請人2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聲請人汪暐哲並未
敘明理由),然聲請人徐健傑於訊問時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聲請人汪暐哲則坦承傷害致死、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證,足認其
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而觀諸前開聲請人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事後有丟棄毆打被害人 張智雄 兇器之行為(湮滅證據)、聲請人徐健傑有前往汽車旅館躲藏之行為(逃亡),渠等與其他被告事後要求少年潘○捷留在現場、出面承擔罪責之行為(串證),聲請人2人對於上情與其他共犯之陳述均有出入或避重就輕,揆諸前開說明,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徐健傑有逃亡、湮滅證據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虞;聲請人汪暐哲有湮滅證據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虞,故聲請人2人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以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上情,認聲請人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目的性、最小侵害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
㈢再者,聲請人2人與其他共犯就本案之犯案動機、過程、分
工、何人指示丟棄兇器、要求少年承擔所有罪責等情節,尚待日後於審理中進行詰問共同被告與相關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後方可釐清,而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而聲請人2人與其他共犯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已有前述湮滅證據、要求少年承擔罪責等串供之情,可預期聲請人2人日後可能再與其他共犯、證人串證或受其他共犯要求而串證以規避重罪之情,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或證人串供,將致後續審判難以究明事實真偽之高度危險性,足認如不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防堵聲請人2人與他人串供滅證,是有對聲請人2人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自不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是聲請人2人以前詞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聲請人2人涉嫌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
有逃亡(僅聲請人徐健傑部分)、湮滅證據、勾串其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核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2人以前揭詞為據,指摘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部分不當提起本件準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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