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 李宏智 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被告 張雪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李宏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雪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42
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4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4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雪嬌為「勤樸大臻大樓」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總幹事,聲請人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管委會未再續聘其為總幹事,竟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9日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為止期間之某日,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管委會委員、秘書及被告等7人所組成之「108年大榛大樓管委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聲請人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訊息擷圖,並傳送「以上是主委(即聲請人)長期騷擾總幹事(即被告)之照片」、「我問過律師,暫時保留性騷擾的法律申訴權」、「要我離開,是因為騷擾目的不成?還是怕我知道太多?還是有更大的利益必須我們都離開?」等不實文字,足以詆毀聲請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確曾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予被告,但被告收受後則以「很閒吼」、「哈哈」、「哈哈哈哈哈」等貼圖回應,未曾表達不悅、被冒犯,亦未要求不再傳送類似圖片,顯然被告能接受及認同該等圖片及貼文所表達者均係詼諧幽默並非曖昧騷擾,且主觀上未認附表所示內容屬不雅訊息。又被告事後仍積極主動聯繫聲請人,並主動邀請聲請人參加其與閨蜜間私密聚會,且於深夜傳送「今天晚上很開心,謝謝你」、「你最好了」等文字予聲請人,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互動良好,聲請人前揭所為,並未不當影響被告之工作或正常生活,詎被告竟扭曲事實指摘聲請人涉有性騷擾乙事,自當成立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僅存在工作上之僱傭關係,並非私誼甚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縱令被告當時並未表達不滿而僅傳送『很閒吼』、『哈哈』,且持續與聲請人互動熱絡等情確屬實在,仍無從佐證被告當時之內心狀態,更況實務上遭冒犯或騷擾,但選擇隱忍不發,俾免破獲和諧者所在多有,尚難援引為不利被告之佐證」云云,僅為檢察官個人推測,況被告具相當社會知識經驗,若其認遭性騷擾,則選擇隱忍不發最簡單的方式應該是不做任何回應,但依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事後有許多積極主動聯絡、接觸聲請人之行為,尤其主動邀約聲請人參加其與友人間私密聚會,被告之行為不僅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悖,亦顯與臺灣高檢署自行推測之結果不符,足證原再議駁回處分未探究事實。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
五、另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9日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為止期間之某日,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108年大榛大樓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聲請人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訊息擷圖,並傳送「以上是主委(即聲請人)長期騷擾總幹事(即被告)之照片」、「我問過律師,暫時保留性騷擾的法律申訴權」、「要我離開,是因為騷擾目的不成?還是怕我知道太多?還是有更大的利益必須我們都離開?」等文字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聲請人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確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當時管委會所聘僱總幹事即被告乙節,業據聲請人所坦認,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47頁),而觀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均屬「女性裸露胸部、臀部」、「男性觸摸女性胸部」、「動物性交」等具性意味圖片,並搭配「害我遲到」、「找不到這種山友」、「一直看」、「摸奶」等文字,客觀上已足使觀覽人產生厭惡及冒犯人格尊嚴之感受,是被告據此認聲請人長期對其騷擾,並對外發表「以上是主委(即聲請人)長期騷擾總幹事(即被告)之照片」等事實上陳述,確有所憑,已足認被告為上揭言論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自難認有誹謗之犯意。
㈢、另被告所發表「保留性騷擾的法律申訴權」、「要我離開,是因為騷擾目的不成」等意見言論,實係針對其受騷擾及管委會停止續聘等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非出於以虛偽言論侮辱聲請人人格之實質惡意,且被告所質疑「管委會停止續聘決定不當」及「管委會主任委員性騷擾所聘僱職員」等節,均屬勤樸大臻大樓社區公眾事務,核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以誹謗之罪責相繩。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訊息後,尚有回應聲請人「哈哈哈」、「很閒齁」等內容,並於事後邀請聲請人與其友人聚會,顯然被告未認聲請人對其為性騷擾等語,然被告未對聲請人表示不悅或反對之原因多端,或為避免破壞職場和諧,或因顧忌聲請人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等因素均有可能,且參諸聲請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聲請人曾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收受具性暗示之訊息,聲請人亦未詢問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訊息之感受,則聲請人所指被告未認為其受性騷擾乙節,當屬其片面之詞,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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