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號、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6月1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3日
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因無故未履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經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5、2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9、3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攔),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號
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
○○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3時2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2月1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000)、
及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附卷足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