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
秀山七路方向直行,行駛至雅秀路與雅秀三路之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時,疏忽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沿雅秀路往中
清路四段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薛昭賢 所有、黃國
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93,442元(包含零件費用76,142元、工資費用17,30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忽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4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雅秀三路往秀山七路方向直行,
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路口號誌為閃
光紅燈、肇事時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正面),可認被告確有行經閃光紅燈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44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76,142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
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於103年8月25日領照,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7頁),則至本件
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8月24日止,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
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月計算,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38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17,300元,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46,685元。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 黃國芳 於警詢時自承:我沿雅秀路往中清路四段方向直行
,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路口號誌為
閃光黃燈、肇事前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肇事時時速約每小
時30公里,發現時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參以本件是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有現場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15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見本院卷第16頁),此亦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國芳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可知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黃國芳行駛時,有減速慢行,應可注意到右側被告駕駛之來
車,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此,足認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黃國芳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有疏未讓幹道
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
,認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國芳之過失負3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
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32,680元(計算
式:46,68570%=32,6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2月25日,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2,680元,及自107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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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142×0.369=28,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142-28,096=48,046
第2年折舊值48,046×0.369=17,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046-17,729=30,317
第3年折舊值30,317×0.369×(1/12)=9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317-932=29,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