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功正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62號、104年度偵字第1229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功正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村○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十一時間,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請求具保(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
二、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且有扣案物品在卷,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拘提到案,且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於104年1月9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4月2日、104年6月8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因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村○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11時間,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到。
三、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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