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功正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62號、104年度偵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功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黃功正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功正於民國101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雷哥 」之成年男子,嗣因黃功正失業,遂於102年7月間加入「雷哥」為首之詐欺集團,與「雷哥」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玩」、「龍」、「寶」等車手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吉星」、「領航」、「百事」、「阿嚕巴」、「八方」、「招財」等詐欺成員系統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雷哥」不定時交付公機予黃功正,以供黃功正連接網路使用,再由「雷哥」或「雷哥」指定之詐欺成員,利用SKYPE通訊軟體與黃功正通話或傳送簡訊聯絡,指示黃功正前往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車手集團成員拿取詐欺款項,再搭乘臺灣高鐵返回臺北,將詐欺款項交予「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匯款、存款或繳費給系統商、郵寄閘道器至泰國,並持高鐵票、房租繳納收據、匯款、繳費及存款等單據,向詐欺集團成員請領各該支出之費用,黃功正可按月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酬勞。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行騙得手後將款項提領,再由黃功正於103年1月2日,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向代號「玩」之車手集團成員拿取騙得之114萬6000元現金(實為人民幣25萬7900元,以當日匯率4.83計算,並扣除車手集團應得之成數8%)後,再返回臺北交付予「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當月報酬3萬元。
二、黃功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 許文隆 」在大陸地區從事詐欺集團,竟自102年12月(原審誤載為11月)起,與「許文隆」及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文隆」事先交付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提款卡(嗣於103年年中改以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黃功正,由黃功正負責在臺灣收購人頭電話卡後,插入前述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內,並設定轉接至「許文隆」指定之大陸門號,以供「許文隆」作為機房詐騙使用。「許文隆」則以每個人頭電話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匯款至前述銀聯卡帳戶內,以利黃功正持上開提款卡在臺提領。黃功正自102年12月(原審誤載為11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先後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3支門號予「許文隆」,並獲取每張電話卡500元,共計11,500元之報酬。「許文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因而得手共16次。
三、嗣於103年11月11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功正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B室之居住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功正、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9162號偵卷第8至11頁反面、48至50,聲羈卷第5至6頁,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147頁反面、卷二第90、124頁反面,本院卷第120頁、第147頁),並有取款表、收支表、T盤資料(系統費用)、EXCEL檔案、102年12月記帳單、10至12月份電信業者明細單、102年4月至8月記帳單、103年記帳月曆影本(見29162號偵卷第16至26頁)、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2217號搜索票(見29162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見29162偵卷第29至41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曾幫友人許文隆代購臺灣之人頭電話卡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許文隆當時告訴伊他在大陸地區做網拍,故需要台灣地區的電話卡,嗣於103年8月26日許,始知許文隆在做詐騙,伊對於103年8月26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於102年年底知悉許文隆在大陸地區做詐騙,惟其偵查中同時就許文隆究係如何詐騙等相關問題均回答當時不知許文隆在大陸地區係做詐騙,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2年年底知悉許文隆在大陸地區做詐騙等語係口誤,且卷內之監聽譯文中於103年8月26日之前之通聯內容均未提及「車」、「2.5」之內容核與被告辯稱係於103年8月26日許始知許文隆係做詐騙等語相符;再者,被告替許文隆代購臺灣之人頭電話卡、儲值、轉接等行為均係一次性之行為,若以一般犯罪者心態,大可設定完成後立即將電話sim卡丟棄,實無將sim卡留在自己身邊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本件被告遭查獲時身上除有與本件相關之sim卡外,更有其他門號之sim卡,可見被告僅係代購電話卡、轉接而非專門為許文隆詐騙集團服務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門號予以詐欺,因而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詳述如下:
(1)被害人 陳弘吉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89萬元現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弘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份、「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2份、「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份(見1229號偵卷第20至23頁)、陳弘吉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1229號偵卷第24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1229號偵卷第30至32頁)及陳弘吉持用門號0919XXX116號門號於103年2月20日及21日雙向通聯記錄(見103年聲監字第1456號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等附卷可稽。
(2)被害人 張伍蓮芯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47萬元現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伍蓮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1229號偵卷第36頁)附卷可稽。
(3)被害人 黃枝美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32萬元現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枝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份、「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1份、「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份(見1229號偵卷第40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43、45至46頁)等附卷可稽。
(4)被害高 陳秀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40萬元現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高陳秀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50至51頁)等附卷可稽。
(5)被害人 梁亦六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40萬元現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亦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52至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56至57頁)等附卷可稽。
(6)被害人 王美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美金1萬5000元現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58至59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份、「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1份、「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份(見1229號偵卷第60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64至66頁)等附卷可稽。
(7)被害人 盛大成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49萬元現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盛大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67至70頁),並有盛大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1229號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左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73至74頁)等附卷可稽。
(8)被害人 許俊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258萬元現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俊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75至80頁),並有許俊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1229號偵卷第81至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85至86頁)等附卷可稽。
(9)被害人 彭桂珍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70萬元現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桂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87至90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書1份、「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1份(見1229號偵卷第91至9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93至95頁)等附卷可稽。
(10)被害人 黃冰如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250萬元現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冰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96至9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100至101頁)等附卷可稽。
⑾被害人 雨寶珠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匯款共120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雨寶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102至10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229號偵卷第10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105至108頁)等附卷可稽。
⑿被害人 鄭有容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197萬元現金且匯款共美金20萬6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有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份、「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2份(見1229號偵卷第112至115頁)、鄭有容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見1229號偵卷第116至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123至125頁)等附卷可稽。
⒀被害人 李端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140萬元現金並匯款共美金15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126至1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2份、匯出匯款水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賣匯水單、(見1229號偵卷第129至1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133至135頁)等附卷可稽。
⒁被害人 吳碧桃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匯款共200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碧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136至1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款回條聯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229號偵卷第138至13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141至143頁)等附卷可稽。
⒂被害人 溫萍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匯款共80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萍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144至14
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148至153頁)等附卷可稽。
⒃被害人 余尉嘉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65萬元現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尉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155至1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159至161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29162號偵卷第70至71頁)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假冒警察、檢察官對被害人余尉嘉施行詐術甚明。
2、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文隆之託,代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①至㉓所示SIM卡23張,並依許文隆指示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置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轉接至大陸電話等情,(1)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SIM卡(有號碼)24張,除了我使用的0000000000外,其他是我去買來的威寶人頭卡,都曾經有轉接到大陸電話」、「手機6支中,有5支是我所使用,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是許文隆買給我使用,用來轉接威寶人頭電話卡到大陸用的」、「(你為假檢警詐騙集團提供外勞人頭SIM卡門號並設定轉接至大陸詐騙機房,程序為何?如何拆帳?)許文隆會打給我,叫我幫他買人頭卡,然後會跟我說要轉接的大陸電話號碼,一次給我2500元,扣除買卡成本2000元,我賺利潤一次是500元,他會把錢匯到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給我,我在台灣領錢出來」、「(警方提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你是否曾於1月6日將威寶門號0000000000SIM卡、1月21日將威寶門號0000000000SIM卡、2月19日將威寶門號0000000000SIM卡、4月24日、5月31日與該詐騙集團仲介接洽並將威寶門號0000000000SIM卡將威寶門號0000000000SIM卡插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儲值並轉〉移至大陸電話)應該是我儲值轉接的,但是我儲值轉接過卡就放著了,所以門號幾號我沒印象」、「(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譯文段落,您是否於8月30日與該詐騙集團仲介接洽並將威寶門號0000000000SIM卡插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設定轉接至大陸電話?)是我與許文隆接洽,儲值並轉接到大陸電話去的沒錯」、「(警方提示你0000000000號譯文段落,你是否於9月12日與該詐騙集團仲介接洽並將原本已設定轉接至大陸詐騙機房之威寶門號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SIM卡插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並解除設定?是何時設定轉接至該機房?)我不知道許文隆所謂生意不好是什麼意思,但是我就依他所說把設定的電話都取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先前是我設定轉接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警方提示你0000000000號譯文段落,你是否於8月23日與許文隆接洽,他要求你幫他找車,請解釋該段譯文內容意思?)許文隆要我幫他問在台灣的車手團..。」等語(見1229號偵卷第13至15頁正面)、於偵查中陳稱:「許文隆是在大陸做詐騙。我是在102年年底知道許文隆在做詐騙集團。」、「(你是不是有報好幾個電話號碼給許文隆?)是,是許文隆匯款到建設銀行的帳戶,請我幫他買人頭電話,我總共幫許文隆買了警方扣到的電話卡SIM卡」、「警方共扣到24張SIM卡,是否都是你買給許文隆的人頭電話?)除了我自己用的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外,其他的威寶卡都是我買給許文隆的人頭電話卡,我SIM卡都沒有交給許文隆,因為他人在大陸,所以我都在電話中告訴他門號,許文隆事先有買一支三星牌手機放在我這邊,我買到人頭SIM卡之後,就把人頭SIM插入三星手機裡,之後再設定轉接到許文隆所講的大陸門號,之後許文隆如何詐騙被害人我就不清楚,我幫許文隆買人頭電話,許文隆會以每個電話500元支付酬勞給我,酬勞也是匯到建設銀行帳戶內。」、「(你什麼時候幫忙許文隆?)102年11、12月間,做到9月底,我就不想幫他了。」等語(見29162號偵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正面)外。(2)並有,被告提供予許文隆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門號SIM卡共23張,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3年11月11日在被告臺中市○區○○街○○○號2樓B室居所搜索後予以扣案,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217號搜索票(見29162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見29162偵卷第29至36、38頁)等在卷為憑;(3)而且,上開扣案SIM卡其中門號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用)、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10、13犯行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14、15犯行所用)、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1至4及10犯行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16犯行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用)、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6、7犯行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至8月期間,均曾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發話並轉接電話,上開門號所顯示之基地台址均位在被告居所附近之臺中市○區○○街○○○號,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03年1月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通聯記錄1份附卷為證(見1229號偵卷第184至187頁)。
3、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效使用期間及儲值歷史紀錄,均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佐,分述如下: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至4、10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3年2月3日,停用日期為104年2月12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4、10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2月20日、21日、同年3月4日、7日及2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及15日,均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且上開門號曾於103年2月20日、同年3月6日、8月14日各儲值300元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6頁),足見上開門號儲值時間均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2年11月6日,停用日期為104年3月8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5月15日,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且上開門號曾於103年4月24日、同年5月14日各儲值300元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7頁),足見上開門號儲值時間均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3年2月28日,停用日期為103年12月5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6月5日及12日,均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而上開門號曾於103年6月6日儲值300元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7頁),足見上開門號儲值時間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9日、102年12月17日,停用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2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7月8日、9日及10日,均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而上開0000000000門號曾於103年7月2日儲值300元通話費,而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3年1月6日、15日、同年7月14日,各儲值300、300、150元,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7頁),足見上開門號儲值時間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2年9月15日,停用日期為104年2月8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7月24日,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而上開門號曾於103年2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各儲值300、150元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7頁),足見上開門號8月10日儲值時間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相近。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停用日期為104年2月24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15日、20日、28日、同年9月18日及25日,均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而上開門號曾於103年1月21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4日及26日分別儲值300、150、300及300元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6頁),足見上開門號8月份儲值時間均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文隆於103年8月26日聯絡指示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號充值,被告依指示完成上開門號儲值等情,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年8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佐(見29162號偵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
(7)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3年3月17日,停用日期為104年2月4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8月8日,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而上開門號曾於103年8月6日儲值150元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7頁),足見上開門號儲值時間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
(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3年2月4日,停用日期為104年4月1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間103年8月19日、21日、同年9月12日及17日,均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而上開門號曾於103年3月6日、同年3月26日、同年10月1日各儲值300元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7頁),足見上開門號10月1日儲值時間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相近。
(9)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1年12月14日,停用日期為104年2月17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是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8月27日、28日、29日及同年9月2日,均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而上開門號曾於103年2月19日、同年8月19日各儲值300元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5頁),足見上開門號8月19日儲值時間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
(1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SIM卡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停用日期為104年2月26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日,均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而上開門號曾於103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及同年8月28日各儲值300、300及150元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6頁),足見上開門號於103年8月28日儲值時間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相近。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文隆於103年8月29、30日聯絡指示被告提供新的門號轉接使用,被告遂告知門號0000000000號可供使用等情,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103年8月29至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佐(見29162號偵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4、另觀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通訊監察開始之103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通訊監察期間之譯文(見1229號偵卷第195至203頁),可知被告於受通訊監察期間之103年8月至10月間,密集接受持用大陸地區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許文隆委託購買人頭卡、儲值及轉接設定至大陸電話,包括:①於103年8月26日受託協助儲值門號0000000000號並轉接至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確於103年8月26日儲值300元,此有臺灣之星函覆原審法院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歷史儲值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6頁);②於103年8月29日受託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並轉接至0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31日受託旋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並轉接至00000000000號;③於103年9月15日受託提供2支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但因電話卡來源不易,故被告向許文隆稱需要等待,許文隆於105年10月2日表示需要5張人頭卡,被告受託透過管道尋得5張人頭卡,惟因詐欺集團成員遲不匯款而作罷;④於103年10月21日受託提供2支門號轉接至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時,被告表示上次人家幫伊們留,沒有拿,現在沒有了,伊再叫他們盡量幫忙,並稱大買家、家樂福的門號不能轉,伊之前都試過,只剩威寶這間可以轉,外面漲價伊都沒漲,是看在大家朋友面子等語,嗣於103年10月28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轉接至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自103年8月起至10月28日止始終受許文隆之託購買人頭電話卡、儲值並協助轉接至大陸電話。另於103年9月12日亦應許文隆要求「你把上次最後這2支留著,其他都拔掉了」、「最近沒生意」而將轉接電話取消。再者,許文隆曾於103年9月15日向被告反應:「他們接起來都沒有聲音」等語,於103年10月7日提及「他們老闆回台灣了」,103年10月9日稱:「我有叫他們打給他們老闆,叫他們老闆打給我,在等電話,有三團」等語,於103年10月21日稱:「他們老闆說最近正常了啦,我看要幾張再跟你說」、「我去問一下另一團的」等語,於103年10月28日稱:「大哥我有收到了,我叫他們試一下」、「大哥,兩條都可以了」等語(見1229號偵卷第198至203頁),亦顯示被告自通訊監察開始之103年8月起直至同年10月28日止,均與詐欺集團成員許文隆密集聯繫關於門號轉接事宜,被告應允經常、持續依據許文隆指示購買電話卡、儲值並轉接至大陸地區電話,並依許文隆指示於生意不佳時取消部分轉接電話,而該轉接電話係用以提供至少3團以上「團體」接聽使用。參以許文隆於103年8月23日委託被告協助尋找臺灣的車手集團,希望全包即包括取款及銀行帳戶,並表示給人拖之報價係2.5,經被告應允代為詢問後,於同年月26日被告稱伊再去問看看晚上的工錢有沒有比較多,許文隆表示「我們這邊12點過中午開始,到晚上
8、9點就會收了,有CASE就會通知」等語,被告回稱:「我要知道時間才能跟別人講,晚上的啪數又比較高」等語,於同年9月1日許文隆問:「你有幫我問車沒?」,被告答:「我有在問了,臺灣的比較難找」等語,許文隆提議:「不然這樣,我叫人去收,你找幾個年輕人來幫我拖,錢我們再分」等語,被告回稱:「你收到再跟我講,我再找人」等語,許文隆答:「好」等語,於同年9月3日許文隆問:「車子問到沒?」等語,被告稱:「還沒回覆我,你說你那邊有,我再幫你找人,不然怎麼辦」等語,許文隆表示:「我知道,那個要找砲灰,要去收的,比較會出事,那個是今天要去人家行那邊收,怕有的出事,要砲灰的,如果是交出來就結束的那種,我就找你。因為這別人找的腳,我不敢跟你保證」等語,被告回稱:「我知道,人家還沒跟我回覆啊,因為這種的冰箱比較難找」等語,復於同年9月5日許文隆稱:「我上次說的有聯絡人去收了,有確定了再跟你講」等語,被告稱:「到時候再講啦,要有才能找人家」等語,同年9月9日被告稱:「車我問到了,他是兩成半啦」、「 小台 的跟大台的另外算」等語,許文隆表示:「那個沒有包一起,這樣不划算啊。一般兩成半都全包的」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229號偵卷第195至198頁),且上開對話內容意涵,亦經被告(1)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提示你0000000000號譯文段落,你是否於8月23日與許文隆接洽,他要求你幫他找車,請解釋該段譯文內容意思?)許文隆要我幫他問在台灣的車手團,我問了以後跟他說抽成趴數大概13、14啪,他問我說有沒有全包算2成平的,全包就是包拖〈面交取款〉包簿子〈銀行帳戶〉,我說我要再去問看看;後來跟他答覆包拖是2成半,大台〈額度較高銀行帳戶〉小台〈額度較低銀行帳戶〉要另外算,許文隆說這樣不划算,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29162號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2)及於偵查中自陳:「(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這是我與許文隆的對話,他叫我去幫他問看看有無人頭帳戶,一開始我以為他要找的是大陸銀行的帳戶,後來他說不是,他要找的是臺灣的帳戶,但我找不到臺灣的帳戶,許文隆叫我幫他找全包,指的就是人頭帳戶及車手,但我沒有找到」等語(見29162號偵卷第49頁及反面),顯見被告與許文隆間上開討論內容出現詐欺集團獨有之「車」、「包拖」、「包簿子」等術語,且被告對於許文隆請求代尋臺灣車手集團請求不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應許文隆之託,積極尋找臺灣地區車手集團,雙方更曾約定若無法順利尋得臺灣車手集團,則由許文隆負責「收」,被告負責「拖」之合作方式一同將詐欺贓款取出後分贓。
5、由被告前揭自承依許文隆指示購買人頭卡並設定轉接至大陸地區電話等供述內容、扣案SIM卡設定轉接基地台位址均在被告居所附近、儲值情形多與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時點緊密相近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文隆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綜合以觀,可知被告隨時依詐欺集團成員許文隆指示收購人頭卡、儲值並適時轉接至大陸地區電話,而該等SIM卡確於密接時間供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被告顯非於購買人頭卡設定轉接後即置之不理,而需確保購入、儲值之電話卡得以成功轉接以供接聽或撥打使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許文隆是在大陸做詐騙,伊是在102年年底知道許文隆在做詐騙集團,除自己使用0000000000外,其他扣案威寶卡都是伊買給許文隆的人頭電話卡,伊將買到人頭卡插入三星手機再設定轉接到許文隆所講的大陸門號,每個電話500元酬勞給伊,從102年11、12月間做到103年9月底等語(見29162號偵卷第49頁反面),被告雖於原審爭執上開偵訊筆錄記載有誤,惟被告上開於偵訊時自承於102年年底知悉許文隆在大陸做詐騙之問答經過,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2年年底即已知悉許文隆在大陸地區從事詐欺集團,竟仍持續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協助許文隆購買臺灣地區人頭電話卡、儲值並設定轉接至大陸電話,提供詐欺集團機房進行詐騙之用,顯與許文隆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8月26日許,始知許文隆在做詐騙,其對於103年8月26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於103年8月26日之前,許文隆當時告訴伊他在大陸地區做網拍,故需要台灣地區的電話卡云云。惟查,依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對於所謂網拍乙節,其係稱:「(問:許文隆是在大陸做詐騙?)因為剛開始他跟我說他在大陸做網拍,沒有跟我說清楚是在做詐騙的。」、「(問:你也知道許文隆是在大陸做詐騙的?)剛開始不曉得,以為他做網拍,他跟我說他做網拍的。」、「(問:你跟他講這個電話的時候?)那是後來,後來才知道的,後來才知道的,這是後來才知道的。」、「(問:什麼時候知道?)嗯,他說就有500塊要給我賺,幫他買一張那個。」、「(問:什麼時候的事情?)去年、去年底吧。」、「(問:我是在102年年底知道許文隆在做詐騙集團?)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已清楚自承其知許文隆為詐欺集團係於102年年底,而網拍則在此之前,復有上述之證據可佐其自白與事證相符。是被告辯稱:於103年8月26日之前,許文隆當時告訴伊他在大陸地區做網拍,故需要台灣地區的電話卡云云,並不足採信。亦可徵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係被告口誤云云,亦不足採信。
6、再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受通訊監察期間之103年8月至10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103年8月30日詢問對方「錢打過來沒?」,詐欺集團成員許文隆回稱:「還沒,他們今天禮拜六休息」等語,被告於同年月31日向對方稱:「你先去跟他收」等語,許文隆於同年9月1日稱:「他這個是新腳」、「他今天就會打給我,我盡量早給你」、「我叫他試一下」等語,被告回應:「最好就是以後叫他們下午就打,晚上打錢過來我馬上接線」等語,於同年月15日許文隆向被告詢問:「665那支不是拔掉了嗎?」、「他們接起來都沒聲音,要怎麼說?」等語後,被告回稱:「就說機子死掉」等語,嗣於103年10月2日許文隆稱「大哥,他們十一放假,明天白天才有號碼,號碼在他們那邊,明天早上他們才上班啊」等語,被告回稱:「如果有中的多打一點過來啦,很欠,很哈的」等語,許文隆於103年10月9日稱:「我有叫他們打給他們老闆,叫他們老闆打給我,在等電話,有三團」等語,於103年10月21日許文隆稱:「他們老闆說最近正常了啦,我看要幾張再跟你說」、「我去問一下另一團的」、「大哥,他們錢給我了,我再轉給你」等語,於103年10月28日許文隆稱:「大哥我有收到了,我叫他們試一下」、「大哥,兩條都可以了」等語,清楚顯示本件詐欺犯行,除被告與許文隆外,參與者尚有第三人,且為被告主觀所知悉無疑,且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發展成機房、水房及車手等次集團,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透過嚴密層級關係共同詐欺取財之運作常情相符。顯見被告係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則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犯行即103年6月20日後,被告係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應堪認定。
7、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除上述不足採信外,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替許文隆代購臺灣之人頭電話卡、儲值、轉接等行為均係一次性之行為,若以一般犯罪者心態,大可設定完成後立即將電話sim卡丟棄,實無將sim卡留在自己身邊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本件被告遭查獲時身上除有與本件相關之sim卡外,更有其他門號之sim卡,可見被告僅係代購電話卡、轉接而非專門為許文隆詐騙集團服務云云。惟查:在被告居住處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sim卡或供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或為預備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29162號偵卷第8至10、4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並上述之證據可佐,已如上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核與本院所查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又辯稱:縱然無手機門號之sim卡亦能完成儲值之行為,可徵被告於原審稱扣案之sim卡不完全是伊所儲值,可資採信云云;惟,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文隆之託,代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①至㉓所示SIM卡23張,並依許文隆指示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置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轉接至大陸電話等情,已據本院詳述如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於原審所辯扣案之sim卡不完全係伊所儲值云云,核與事證不合,亦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車手領款或取款、監視把風或匯款後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黃功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支援轉匯贓款等,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集團上游,係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傳遞贓款或協助設定、轉接並儲值詐欺門號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黃功正就犯罪事實一、二,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均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證相符,抗辯部分,則與事證不合,並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就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綽號「雷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與「許文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功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8、10、12、13、14、15、16所載犯行,分別先後數次向被害人為前開犯行,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緊密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員警於偵辦犯罪事實二時,而查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事,有附表一之被害人、通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憑,而監聽譯文所得及被害人之指述均係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完全無犯罪事實一之事,其後員警於103年11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居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加入「雷哥」詐欺集團之事時,即於103年11月11日警詢時,於員警將扣得之物提示予被告辨認時,被告即承其於102年7月加入「雷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即犯罪事實一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筆錄等在卷可憑(見29162號偵卷第8頁至11頁、第29頁至41頁、第59頁至71頁),足見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警供述其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負責傳遞詐欺贓款之外務,犯罪事實二則負責協助轉接人頭電話至大陸地區,以利詐欺機房順利進行詐騙,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並結合車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困難,犯罪事實一參與期間長達1年餘,犯罪事實二參與期間近1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互信基礎,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牟取高報酬之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所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功正與「許文隆」及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黃功正將事先收購人頭電話卡插入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內,並設定轉接至「許文隆」之大陸門號,以供「許文隆」作為詐騙電話使用,而「許文隆」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因認被告黃功正就附表一編號1至16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3、6、9、12所示,均涉犯刑法第216、211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功正涉有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證述、卷附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雖均證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對其等施行詐術等語,而附表一編號1、3、6、9、12所示被害人亦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等語,並經提出上揭偽造之公文書附卷為佐,且觀諸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9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益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實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方式行騙。惟觀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通訊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許文隆曾就渠等機房具體詐欺手法加以討論,加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分工乃係提供人頭門號協助設定並轉接至大陸地區電話,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電話使用,並未實際參與電話詐欺機房或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究竟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行騙方法是否包括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節,依現存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功正涉犯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詐欺犯行,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0條之3條第1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詐騙臺灣地區民眾財物,負責協助轉接電話至大陸機房,參與期間近1年,每次購買人頭卡轉接電話利潤500元,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分別受騙87萬、47萬、32萬、40萬、40萬、約45萬、49萬、258萬、70萬、250萬、120萬、約815萬、約593萬、200萬、80萬及65萬元,總金額高達約2791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危害人數甚多,嚴重毀壞善良社會風氣及國人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兼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刑,並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為沒收之認定(詳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並無足採,已如上述;至於坦承部分,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量刑乃依據刑法第57條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之,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不知悔悟猶卸責否認,此部分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刑,除上述量刑標準外,並參酌各該罪之犯罪所得,所處之刑偏中度刑以下,並無較重之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而有減輕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部分則因此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並擔任傳遞贓款「外務」工作,參與期間1年餘,該次傳遞高達114萬6000元之贓款,每月薪資3至4萬元,毀壞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且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對被害人直接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然輕重有別,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至17),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功正所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雷哥」交付被告持有,以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黃功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29162號偵卷第8至10、4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功正所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許文隆」交付被告持有,以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黃功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29162號偵卷第8至10、4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其中附表四編號2所示SIM卡24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附表四編號4行動電話,被告自承係用以與「許文隆」聯繫設定轉接至大陸地區門號使用,其餘23張卡片均係伊購買給「許文隆」之人頭卡,均插用在附表四編號3行動電話,陸續轉接至大陸地區號碼,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附表五編號1、3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邑」印文,係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公印文,至於附表五編號2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印」及附表五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邑」、「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內容均非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非屬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政府機關無此單位,自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邑」公印文,及附表五編號2、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邑」、「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而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雖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惟其上並無任何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見1229號偵卷第91至92頁),自毋庸加以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一編號1、3、6、9、12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單位刑事案件之偵查作為,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仍屬公文書。而附表一編號1、3、6、9、12所示偽造公文書,既由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並交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功正所有或持有,惟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本案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全部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法認定被告取得詐欺贓款全部,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擔任傳遞贓款任務,於犯罪事實二則負責購買臺灣人頭電話卡並設定轉接至大陸地區電話之犯罪分工,參酌被告歷來供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幫詐騙集團拿錢到臺北、桃園,每月薪水大概3萬至4萬不等,領薪水的方式就是伊交付詐騙款項給臺北詐騙集團成員後,該人就會把我當月的薪水交給伊,最近一次是10月初坐到臺北車站拿錢等語(見29162號偵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供稱:「(問:雷哥的詐騙集團你是做到何時?)從102年7月中旬做到103年1月初,之後雖然沒有替他們取款或交款,但他們會叫我幫他們記帳,所以我會記在我自己的月曆及桌曆,所以他們會繼續匯15000元到2萬元給我」、「(問:你從雷哥的詐騙集團領過幾個月的薪水?)伊從去年即102年7月領到今年即103年10月,但今年2月及3月沒有領薪水。」等語(見29162號偵卷第50頁),可見被告歷來供述均未曾否認就103年1月份曾取得報酬,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可認被告於103年1月初交付車手款項時,詐欺集團成員應已交付月薪3至4萬元給被告,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尚未收到103年1月份報酬云云,即非可採。再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取3萬元犯罪所得,且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許文隆一次給伊2500元,扣除買卡成本2000元,我賺利潤1次是500元,他會把錢匯到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給伊等語(見29162號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自陳:伊幫許文隆買人頭卡,許文隆會以每個電話500元支付酬勞給伊,酬勞也是匯到建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29162號偵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有 跟許文隆說在外面跟人購買1張卡片2000元,許文隆給我2500元讓我賺500元,農曆過完年後,1張成本改為3500元,許文隆就給我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至148頁),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購入如附表四編號2之①至㉓所示門號SIM卡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1,500元(計算式:500×23=11500),且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於被告購入上開門號SIM卡初次供使用之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5、6、8、9、10、11、12、14、16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23張SIM卡均係受許文隆之託而購入並均曾按指示轉接至大陸地區電話,許文隆均將錢匯至銀聯卡帳戶等語(見29162號偵卷第9、10頁),則關於被告購入供本案預備之用之其餘門號SIM卡均於本案最後一次犯行之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6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0條之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9至17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表一┌─┬───┬────┬────┬─────┬─────┬─────┐│編│被害人│被騙及匯│匯款或交│詐騙手法│行使之偽造│使用行動電││號││款或交付│路金額(││公文書│話門號││││現金時間│如未註明││││││││即為新臺││││││││幣)││││├─┼───┼────┼────┼─────┼─────┼─────┤│1│陳○吉│1.103年2│1.交付現│假冒檢警、│「臺灣台中│0000000000││││月20日│金47萬元│醫院人員,│地方法院檢│││││2.103年2│2.交付現向被害人詐│察署傳票」│││││月21日│金42萬元│稱帳戶遭人│1份、「台│││││││冒用,須提│中地方法院│││││││領一筆金錢│地檢署監管│││││││進行監管│公證科」文││││││││書2份、「││││││││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份││├─┼───┼────┼────┼─────┼─────┼─────┤│2│張○蓮│103年3月│交付現金│假冒檢警、││0000000000│││芯│4日(起│47萬元│醫院人員,││││││訴書誤載││向被害人詐││││││103年3││稱健保卡遭││││││月5日)││人冒領醫療││││││││補助,須配││││││││合提款接受││││││││調查│││├─┼───┼────┼────┼─────┼─────┼─────┤│3│黃○美│103年3月│交付現金│假冒檢警、│「法務部台│0000000000││││7日│32萬元│醫院人員,│中行政執行│││││││向被害人詐│處凍結管制│││││││稱身分資料│執行命令」│││││││遭人盜用開│1份、「臺│││││││立人頭帳戶│灣台中地方│││││││,須配合提│法院檢察署│││││││款接受調查│傳票」1份││││││││、「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1││││││││份││├─┼───┼────┼────┼─────┼─────┼─────┤│4│高陳○│103年3月│交付現金│假冒檢警、││0000000000│││花│21日│40萬元│醫院人員,││││││││向被害人詐││││││││稱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醫療補助,││││││││遭人盜用開││││││││立人頭帳戶││││││││,須配合提││││││││款調查│││├─┼───┼────┼────┼─────┼─────┼─────┤│5│梁○六│103年5月│交付現金│假冒檢警、││0000000000││││15日│40萬元│醫院人員,││││││││向被害人詐││││││││稱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醫療補助,││││││││且帳戶涉嫌││││││││洗錢須配合││││││││提款監管調││││││││查│││├─┼───┼────┼────┼─────┼─────┼─────┤│6│王○雲│103年6月│交付現金│假冒檢警、│「臺灣台北│0000000000││││5日│美金1萬│健保局員工│地方法院檢││││││5000元│,向被害人│察署傳票」│││││││詐稱健保卡│、「台北地│││││││及證件遭人│方法院地檢│││││││盜用開立人│署監管公證│││││││頭帳戶、涉│科」文書、│││││││及刑事案件│「法務部台│││││││,須交付款│北行政執行│││││││項以免遭起│處凍結管制│││││││訴│執行命令」││││││││各1份││├─┼───┼────┼────┼─────┼─────┼─────┤│7│盛○成│103年6月│交付現金│假冒檢警、││0000000000││││12日│49萬│醫院人員,││││││││向被害人詐││││││││稱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醫療補助,││││││││且帳戶涉嫌││││││││洗錢須配合││││││││提款調查│││││││││││├─┼───┼────┼────┼─────┼─────┼─────┤│8│許○智│1.103年7(1)交付現│假冒檢警、││0000000000││││月8日│金108萬│醫院人員,││0000000000││││2.103年7│元│向被害人詐││││││月9日│(2)交付現稱健保卡遭││││││3.103年7│金100萬│人盜用申請││││││月10日│元│醫療補助,│││││││(3)交付現且帳戶涉嫌│││││││金50萬元│洗錢須配合││││││││提款調查│││├─┼───┼────┼────┼─────┼─────┼─────┤│9│彭○珍│103年7月│交付現金│假冒檢警、│「臺北地方│0000000000││││24日│70萬元│醫院人員,│法院檢察署│││││││向被害人詐│監管科」、│││││││稱身分資料│「臺北地檢│││││││遭人冒用請│署保證金收│││││││領補助金及│據」各1份│││││││涉嫌刑事案││││││││件須繳交保││││││││證金│││├─┼───┼────┼────┼─────┼─────┼─────┤│10│黃○如│1.103年7│(1)交付現假冒檢警、││0000000000││││月31日│金65萬元│醫院人員,││0000000000││││2.103年8│(2)交付現向被害人詐││││││月7日│金65萬元│稱健保卡遭││││││3.103年8│(3)交付現人盜用申請││││││月15日│金120萬│醫療補助,│││││││元│且帳戶涉嫌││││││││洗錢須配合││││││││提款託管調││││││││查│││├─┼───┼────┼────┼─────┼─────┼─────┤│11│雨○珠│103年8月│匯款120│假冒檢警、││0000000000││││8日│萬元至葉│醫院人員,│││││││ 俐萱 之帳│向被害人詐│││││││戶( 葉俐 │稱身分資料│││││││萱所涉幫│遭人用以冒│││││││助詐欺取│領補助金及│││││││財罪嫌,│涉嫌刑事案│││││││另行簽分│件,須交付│││││││偵辦)│款項配合調││││││││查│││├─┼───┼────┼────┼─────┼─────┼─────┤│12│鄭○容│1.103年8│(1)交付現假冒檢警、│「法務部台│0000000000││││月19日│金112萬│醫院人員,│北行政執行│││││2.103年8│元│向被害人詐│處凍結管制│││││月21日│(2)交付現稱身分資料│執行命令」│││││3.103年9│金85萬元│遭人用以冒│2份、「臺│││││月12日│(3)匯款美領補助金及│灣台北地方│││││4.103年9│金12萬元│涉嫌刑事案│法院檢察署│││││月17日│至香港匯│件,須交付│傳票」1份││││││豐銀行總│款項配合調│││││││行之ZHOU│查│││││││YAN││││││││GUANG之││││││││帳戶││││││││(4)匯款美│││││││金8萬││││││││600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總行││││││││之ZHOU││││││││YAN││││││││GUANG帳││││││││戶││││├─┼───┼────┼────┼─────┼─────┼─────┤│13│李○│1.103年8│(1)交付現假冒檢警、││0000000000││││月20日│金45萬元│醫院人員,││││││2.103年8│(2)匯款美向被害人詐││││││月28日│金10萬元│稱身份資料││││││3.103年9│至香港匯│遭人冒用請││││││月18日│豐銀行總│領醫療補助││││││4.103年9│行之FENG│,並涉及刑││││││月25日│RUIMING│事案件,須│││││││之帳戶│配合調查│││││││(3)匯款美│││││││金5萬││││││││1231元至││││││││香港匯豐││││││││銀行總行││││││││之FENG││││││││RUIMING││││││││之帳戶││││││││(4)交付現│││││││金95萬元││││├─┼───┼────┼────┼─────┼─────┼─────┤│14│吳○桃│1.103年8│(1)匯款│假冒檢察官││0000000000││││月27日│150萬元│,向被害人││││││2.103年8│至劉 佳鴻 │詐稱涉嫌人││││││月28日│之兆豐銀│頭帳戶及老│││││││行八德分│鼠會等案件│││││││行帳戶(│,多次傳訊│││││││ 劉佳鴻 所│均未到場說│││││││涉幫助詐│明,須匯款│││││││欺取財罪│以免遭羈押│││││││嫌,另行││││││││簽分偵辦││││││││)││││││││(2)匯款50│││││││萬元至劉││││││││佳鴻之上││││││││述帳戶內││││├─┼───┼────┼────┼─────┼─────┼─────┤│15│溫○英│1.103年8│(1)匯款50假冒檢警、││0000000000││││月29日│萬元至劉│醫院人員,││││││2.103年9│佳鴻之彰│向被害人詐││││││月2日│化銀行桃│稱身分資料│││││││園分行帳│遭人冒用領│││││││戶│款,須將名│││││││(2)匯款30下存款交出│││││││萬元至劉│監管以配合│││││││佳鴻之前│調查│││││││揭相同帳││││││││戶││││├─┼───┼────┼────┼─────┼─────┼─────┤│16│余○嘉│1.103年9│(1)交付現假冒檢警、│0000000000││││月22日│金45萬元│醫院人員,││││││2.103年│(2)交付現向被害人詐│││││10月1日│金20萬元│稱身分資料││││││││遭人用以冒││││││││領補助金及││││││││涉嫌刑事案││││││││件,須繳交││││││││帳戶款項監││││││││管│││└─┴───┴────┴────┴─────┴─────┴─────┘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黃功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黃功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2│如附表一編│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黃功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號2所示││├───┼─────┼────────────────────────┤│4│犯罪事實二│黃功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號3所示││├───┼─────┼────────────────────────┤│5│犯罪事實二│黃功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號4所示││├───┼─────┼────────────────────────┤│6│犯罪事實二│黃功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號5所示│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二│黃功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號6所示│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二│黃功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號7所示││├───┼─────┼────────────────────────┤│9│犯罪事實二│黃功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如附表一編│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8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二│黃功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如附表一編│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9所示│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二│黃功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一編│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10所示│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二│黃功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如附表一編│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11所示│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二│黃功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如附表一編│月。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2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二│黃功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如附表一編│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3所示││├───┼─────┼────────────────────────┤│15│犯罪事實二│黃功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如附表一編│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14所示│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二│黃功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如附表一編│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5所示││├───┼─────┼────────────────────────┤│17│犯罪事實二│黃功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如附表一編│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16所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犯罪事實一相關扣案物)┌─┬─────────────┬──┐│編│扣案物│數量││號│││├─┼─────────────┼──┤│1│高鐵票│1批│├─┼─────────────┼──┤│2│隨身碟│1支│├─┼─────────────┼──┤│3│SIM卡│4張│├─┼─────────────┼──┤│4│存款單據│71張│├─┼─────────────┼──┤│5│報帳發票│1批│├─┼─────────────┼──┤│6│泰國地址貨運單│1張│├─┼─────────────┼──┤│7│OpenPay超商繳費單│1張│├─┼─────────────┼──┤│8│記帳月曆│1份│├─┼─────────────┼──┤│9│VOIPGateway│4台│││(S/N:HT842T00000000、││││HT842T00000000、││││HT842T00000000、││││HT842T00000000)││├─┼─────────────┼──┤│10│記帳桌曆│2本│├─┼─────────────┼──┤│11│帳號本│1本│└─┴─────────────┴──┘附表四:(犯罪事實二相關扣案物)┌─┬───────────────┬──┐│編│扣案物│數量││號│││├─┼───────────────┼──┤│1│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82)││├─┼───────────────┼──┤│2│SIM卡│24張││├──────┬────────┤│││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③0000000000│④0000000000│││├──────┼────────┤│││⑤0000000000│⑥0000000000│││├──────┼────────┤│││⑦0000000000│⑧0000000000│││├──────┼────────┤│││⑨0000000000│⑩0000000000│││├──────┼────────┤│││⑪0000000000│⑫0000000000│││├──────┼────────┤│││⑬0000000000│⑭0000000000│││├──────┼────────┤│││⑮0000000000│⑯0000000000│││├──────┼────────┤│││⑰0000000000│⑱0000000000│││├──────┼────────┤│││⑲0000000000│⑳0000000000│││├──────┼────────┤│││㉑0000000000│㉒0000000000│││├──────┼────────┤│││㉓0000000000│㉔0000000000││├─┼──────┴────────┼──┤│3│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357084│1支│││000000000)││├─┼───────────────┼──┤│4│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支│││9)││└─┴───────────────┴──┘附表五(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編│相關犯罪事實│偽造公印文或│數量│出處││號││印文│││├─┼──────┼──────┼──┼────────┤│1│犯罪事實二如│「臺灣臺中地│1枚│「臺灣台中地方法│││附表一編號1│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傳票」││││邑」公印文││1份│││││││││├──────┼──┼────────┤│││「臺灣臺中地│2枚│「台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監管公證科」││││邑」公印文││文書2份│││││││││├──────┼──┼────────┤│││「臺灣臺中地│1枚│「法務部台中行政││││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凍結管制執││││邑」公印文││行命令」1份│││││││├─┼──────┼──────┼──┼────────┤│2│犯罪事實二如│「臺灣省法務│1枚│「法務部台中行政│││附表一編號3│部檢察署印」││執行處凍結管制執││││印文││行命令」1份│││││││││││││││├──────┼──┼────────┤│││「臺灣省法務│1枚│「臺灣台中地方法││││部檢察署印」││院檢察署傳票」││││印文││1份│││││││││├──────┼──┼────────┤│││「臺灣省法務│1枚│「台中地方法院地││││部檢察署印」││檢署監管公證科」││││印文││文書1份│││││││├─┼──────┼──────┼──┼────────┤│3│犯罪事實二如│「臺灣臺中地│1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6│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傳票」││││邑」公印文││1份│││││││││├──────┼──┼────────┤│││「臺灣臺中地│1枚│「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監管公證科」││││邑」公印文││文書1份│││││││││├──────┼──┼────────┤│││「臺灣臺中地│1枚│「法務部台北行政││││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凍結管制執││││邑」公印文││行命令」1份│││││││││││││├─┼──────┼──────┼──┼────────┤│4│犯罪事實二如│「法務部行政│2枚│「法務部台北行政│││附表一編號12│執行處台北執││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處凍結管制││行命令」2份││││命令邑」印文│││││├──────┼──┤││││「檢察執行處│2枚│││││」印文│││││││││││├──────┼──┼────────┤│││「法務部行政│1枚│「臺灣台北地方法││││執行處台北執││院檢察署傳票」││││行處凍結管制││1份││││命令邑」印文│││││├──────┼──┤││││「檢察執行處│1枚│││││鑑」印文│││││││││└─┴──────┴──────┴──┴────────┘附表六┌─┬──────────────┬──┐│編│扣案物│數量││號│││├─┼──────────────┼──┤│1│提款卡(白卡)│29張│├─┼──────────────┼──┤│2│中國移動SIM卡│1張│├─┼──────────────┼──┤│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4支│││820、Z000000000E7CA、3582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提款明細│15張│├─┼──────────────┼──┤│5│提款卡之帳號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