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劉易穆 相對人 廖婉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442,000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強暴脅迫,抗告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經發票人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相對人無法舉證證明原因關係,抗告人所為抗辯自有理由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強暴脅迫所簽署,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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