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 張富閔 被上訴人 陳麗幼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0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監視錄影器畫面與案發當日給上訴人觀看之畫面不符合,請法院重新判決。上訴人第一次要求被上訴人需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但因被上訴人有誠意道歉,故希望判賠5萬元精神名譽賠償,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謂監視錄影器畫面與案發當日提供予上訴人觀看之畫面不符,基於被上訴人已有誠意道歉,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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