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訴人戊○○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販賣人口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追加被告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得追加自訴之時點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且自訴人追加自訴若不符上開要件,其追加之自訴即屬違背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以書狀追加被告乙○○、丙○○及甲○○三人,此有追加被告書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而本件原自訴案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業經本院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件在卷可參,雖該裁定關於被告丁○○及己○○部分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發回,本院亦僅得就被告丁○○及己○○二人之部分審究,是自訴人遲至原自訴案件經二審法院發回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追加被告乙○○、丙○○及甲○○三人,顯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之規定有悖(司法院印行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一輯第一七八頁參照)。是自訴人追加乙○○、丙○○及甲○○三人為被告,既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其追加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法官黃怡玲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