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9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吳建得 (即 吳郭雪桂 之繼承人)
       吳建成 (即吳郭雪桂之繼承人)
       許吳麗花 (即吳郭雪桂之繼承人)
       吳麗珍 (即吳郭雪桂之繼承人)
       吳麗娥 (即吳郭雪桂之繼承人)
       吳麗免 (即吳郭雪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
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1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分別在台中市、新北市三重區、高雄
市、嘉義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則被告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雄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郭
雪桂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亦有吳郭雪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繼承人吳郭雪桂死亡時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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