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陳佑松
被   告  賈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及現住地均在花蓮縣○○鄉○○路○○○○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0、28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楠
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
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又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地雖在花
蓮縣,但本件發生地在高雄市楠梓區,證據之調取以侵權行
為發生地較為便利,故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
法院為宜。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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