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3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高爾夫球球桿1把,
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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