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幗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淑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98年度交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3月18日22時41分許,在臺九線省道303公里之南向車道外側路肩處執行取締超載勤務,發現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幗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大理石板有超重之情形,員警持活動地磅實施過磅,磅得聯結總重為40.6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35公噸之範圍,為警當場開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受處分人不服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同日在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內出場時、翌日行經屏東時、上高速公路時過磅之重量分別為37.5公噸、37.62公噸、37.76公噸,均在合法範圍內,且取締地點非平坦路面,而流動地磅可能發生故障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系爭貨車為半聯結車,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於上
開時、地載運大理石板經警查獲時磅重為40.6公噸,已超過核定之重量35公噸;又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活動地磅業經檢定合格,進行測量操作之員警 呂國成 ,亦受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靜態式活動地秤員警教育訓練,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可按,則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不妥。
㈡證人呂國成證稱:因先前已有其他異議人針對系爭地磅聲明
異議,因此伊於98年2、3月份時,將系爭磅秤寄回原廠兩合公司檢驗,兩合公司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經測試過後並無問題,亦無損壞,故兩合公司又將磅秤寄回等語,可見系爭之活動磅秤業經再次經過檢測合格,並未有何故障之處;又抗告人亦難以其他三處均不相同之過磅數據,逕行推翻本次之檢測結果;另抗告人雖稱測量地點路面不平坦云云,然查證人已明確證稱該路面平整,且觀之取締照片並未有何不平坦之處,故抗告人所辯,亦無足採信。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因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而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0元,並依第63項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處分即難謂允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0元,並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方的地磅檢驗合格,必須附上合格證書,以為證明;若認抗告意旨不可採,應提出證明否定抗告人提出之地磅證明是錯的,復且縱認機器通過檢驗亦不代表機器不會壞,人員受過訓練亦不代表人員一定為專業云云。
四、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在屏東縣順茂貨運股份公司及國道3號
竹田收費站之地磅證明,用以證明系爭貨車及大理石板總重量合計37,620公斤、37,760公斤,均在法定百分之十範圍以內,並未超載云云;惟查上開地磅證明均係在抗告人為警查獲後之翌日,由抗告人自行前往過磅,非但無從自抗告人提出之車輛照片判斷照相日期及車上物品是否即為取締當時所載運之物品,亦無上開2地之地磅檢驗合格資料可資參考;而取締警員既於取締時以活動地磅過磅,並提出該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自無捨警員當場過磅之結果而不採之理,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地磅證明尚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至於抗告人所辯於查獲當日車輛在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出場時過磅重量為37.5公噸一節,抗告人自承當時並未打磅單,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則抗告人所述上情既無從查證,亦難採信。
㈡至抗告意旨謂:地磅機器縱為合格,亦可能損毀,且取締人
員不見得專業云云,惟查,本案取締時所使用之活動地磅業經檢定合格,已如前述,證人呂國成於原審亦結證上開地磅甫於查獲前即98年2、3月送驗並無損壞等情明確,而取締員警呂國成業經受訓合格,亦有卷附結訓證書可考,抗告意旨憑空揣測,委無足採。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