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邱珮瑜

法定代理人  邱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兼法定代理人 邱思穎 」之
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邱思頴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而本院於前開判決
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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