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於次任豪美大樓主任委員選出前,仍具主任委員身分,竟未經該大樓住戶授權,逕與前經大樓住戶授權檢舉因興建黃金幹線大樓,未按圖施工,擅於大樓外牆開設窗戶,且施工中損害鄰房之原隆公司代表人 林德隆 簽立協議書,由甲○○以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以書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撤銷豪美大樓原對黃金幹線大樓建築工程所為之一切檢舉,原隆公司則捐助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基金,使原隆公司原在該糾紛未釐清解決前,台北縣政府依法不得發給使用執照情況下,順利取得黃金幹線大樓之使用執照,致豪美大樓住戶原檢舉黃金幹線工程所生之損害仍然存在致權益受損,被告自有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豪美大樓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原隆公司並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而致令豪美大樓住戶該檢舉原隆公司興建黃金幹線大樓所生之損害(圍牆龜裂)仍然存在致權益受損,被告自有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本案圍牆受損部分,根本無此圍牆存在,並提出豪美大樓使用執照(實所附係建築物竣工照片影本)及照片,証明現場大樓旁並無圍牆,是不可能發生圍牆龜裂之損害,乃此項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所指「致令豪美大樓住戶該檢舉原隆公司興建黃金幹線大樓所生之損害仍然存在」之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乃指華美大樓住戶原檢舉黃金幹線大樓工程未依原與豪美大樓住戶約定多留巷道空餘地,便利大樓及巷內車輛出入方便,並未依規定在留有窗戶處,退縮一公尺建築,反係於面對巷道部分,申請沒有窗戶之建築,實則預留窗戶,先以塑膠板封死,擬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拆封改建等之違規,因被告以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未經授權,且未實際估算全體住戶可能所受之損害,擅以一百萬元之對價,承諾對原隆公司於施工中損害鄰房等違約事宜所造成之損害,不再要求任何賠償,並撤銷前所有檢舉,使承辦公務單位以檢舉人業與原隆公司和解並撤銷檢舉為由,發給原隆公司黃金幹線大樓使用執照,致華美大樓住戶原「檢舉之權益」受損,非單指「圍牆龜裂」一具體損害,是聲請人以本案原判決認僅係圍牆龜裂之損害,圍牆如不存在,即無損害,其亦無背信之可能一節,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四、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七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業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並於聲請再審狀書明「黃金幹線大樓與豪美大樓”中間隔著車道,沒有圍牆”照片二張新証據(見附件四)。」(參見前開案件第六頁即聲請狀第五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在案,此有該案裁定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附照片均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末以「其取得一百萬元係有利於住戶全體,根本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且住戶有人反對後,被告即將款項交回,對住戶根本毫無不利,且原隆公司其後亦與住戶另外洽談調解事宜,然亦因無具體損害」云云;既非所謂之新証據,乃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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