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七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二五七之三巷五號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攻擊告訴人甲○○之胸、腹部,致甲○○受有左胸挫傷及腹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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