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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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到期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為擔保,向自訴人乙○○借款六萬元,詎被告甲○○遲不償還欠款,迄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交付一紙發票人為被告丙○○、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同年五月五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並表示再向自訴人借款五萬元,俟支票到期再找補,惟經自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甲○○向其借款遲未清償,其所交付償還借款之發票人為被告丙○○之支票,復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有被告甲○○取款之收據、本票、被告丙○○簽發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自八十二年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後,皆有陸續清償,到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自訴人結算尚欠六萬元,伊才簽面額六萬元之本票給自訴人,至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為償還自訴人之借款向友人己○○所借用而來,其並不認識發票人丙○○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不認識甲○○,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非其所簽發,之前在化妝品公司擔任業務,老闆說任業務經理需用支票,就帶其到上海商業銀行開戶,曾把證件、印章交給老闆,後來都沒領到薪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向自訴人借款二十餘萬元,之後陸續清償,迄八十六年
與自訴人結算時尚欠六萬元,遂簽發一紙面額六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交付自訴人,因屆期不獲兌現,經自訴人催討而償還一萬五千元,之後復向自訴人借款八千元,計共積欠自訴人五萬三千元,被告甲○○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持交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以清償借款,同時再向自訴人借款五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復有上開本票、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自訴人所指被告甲○○積欠之款項,乃係八十二年間迄今被告甲○○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後又陸續償還所剩未償之餘款,而被告既自八十二年借款之時起至八十六年之四年間,均以陸續清償其欠款十餘萬元,迄八十六年結算時尚餘六萬元未清償,始再簽發上開本票及交付上開支票予自訴人,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提出本件自訴前,更曾還款予自訴人並再向自訴人借款;在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後,復繼續當庭或以匯款方式償還自訴人五千元至五萬元不等之款項,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已將所有欠款清償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條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自始即欲以債務人之地位向自訴人借貸款項,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甲○○雖一時無法完全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然此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㈡又上開支票係被告甲○○向證人己○○所借用而來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結證: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需錢週轉向其借現金,其無現金遂將上開支票借予甲○○,上開支票係同年三月中旬丙○○交付伊以清償借款而來等語甚詳,而上開支票係由被告甲○○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並未見過被告丙○○,亦不認識丙○○等情,為自訴人所陳明在卷,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到庭陳稱因被告甲○○欠款未還,其一時激動,才提起自訴,自訴係針對被告甲○○,其並不認識丙○○等語;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彼此不認識,則自訴人既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丙○○,被告丙○○亦供稱不認識自訴人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丙○○之間有何往來,從而與被告丙○○有直接關係者乃證人己○○,而與自訴人有直接關係者乃被告甲○○,被告丙○○復未曾自己或透過被告甲○○與自訴人有何交往,自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可能。是自訴人徒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丙○○,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即遽認被告丙○○有詐欺之罪嫌,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未依期償還自訴人欠
款之事實,及被告丙○○係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之事實,尚難單以被告甲○○單純未履行債務人還款義務之行為,逕認被告甲○○於借款之始即預有詐欺之故意;亦難單以被告丙○○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即遽認被告丙○○對自訴人有詐欺之行為,換言之,不能依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㈣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同年四月
一日先後向告訴人北方水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總價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貨品,並簽發面額十五萬二千元、八萬三千元、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又冒名 張達立 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涉嫌持被告丙○○簽發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戊○○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之房屋,以該支票作為租金及押金之用,嗣再冒名 陳富文陳冠文陳嘉平 並自稱為屋主,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丁○、 林麗華楊世良 等人,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等語。惟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則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二號與本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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