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一號
原告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懷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告美州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五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一千元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約定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登記為原告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為原告招攬人身意外險之產品及收取保險費,而向原告收取佣金。契約期間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因被告所招攬保險尚有未了事務,期間則順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延展期間則仍由被告代為收取保險費,並由原告公司給付佣金以為報酬。核算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止,被告公司所代收之保險費共二百八十萬零八百七十六元,按前揭合約書第五條及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收到保險費後即交付原告。詎被告迄今尚有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整之保險費未為給付,期間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交付前開金額之保險費,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再為函催,惟被告皆置之不理。
二、保險經紀人乃要保人之代理人,受要保人委任,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要保人計算,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然於保險實務上,因經常發生保戶將保費交於經紀人之事實,而保險公司為簡化手續起見,亦將保費收據交由經紀人代收。是保險經紀人認係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人之例外規定,故保險經紀人代收保費予保險人並轉交保費收據予要保人之情形,除可視為履行要保人之債務外,足認要保人亦同意保險經紀人雙方代理。再者保險經紀人事實上為媒介保險契約訂立之人,與保險人間之法律性質應屬居間,因其所依據乃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故應屬特別居間。而保險居間之特色為:按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保險經紀人須受強力之行政監督,復其以洽訂保險契約為內容,是以性質上屬於媒介居間,而其居間之報酬則向保險人收取。按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暨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代理人或經紀人受保險人之授權代收保險費者,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並應於收到保費後立即交付保險人。」可知,保險經紀人如受保險人之授權代收保險費者,即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並應於收到保費後立即交付保險人。
三、被告依約應於收取客戶之保險費後,至遲於每月結算日起四十五日內交付保險費予原告,否則原告得自應交付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遲延利息至被告交付保險費之日止。而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代收之保險費,是以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保險費,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一千元之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原告八十八年初片面終止合作,致被告遭原有之客戶誤認其已非原告公司授權代理人而拒絕繳付保費,計有美好、越洋、嘉聯、長伶、永記、恆華等六家旅行社拒欠繳保費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有被告招攬並向原告報件之資料中,未見有被告所指「美好」、「嘉聯」、「長伶」、「永記」及「恆華」等旅行社之單位名稱,遑論上開旅行社中有未給付保險費之情事。復次,雙方就招攬保險之合作模式為:被告如接受客戶要保時,須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資料名冊,附所開立保險費收據,一併傳真至公司報件,原告始為承保。按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如保險費未為給付,原告又如何承保?然系爭保險契約既皆已成立生效,且被告亦曾交付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作為支付八十八年二月及三月保險費,惟因票期過久,未符雙方之約定,故遭原告退回等情觀之,被告所謂原有之客戶誤認其已非原告公司授權代理人而拒絕繳付保費等語,顯非事實。
参、證據:
一、瑞泰人壽保險經紀人合約書影本乙件。
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瑞壽業支字第一二一號函文
三、台北長安郵局第一四四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
四、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影本乙件。
五、台北安和第六四五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六、名陽法律事務所(88)明律字第一六四號函影本乙件。
七、安旅錦囊月總結報表乙件。
八、一至五月份各經紀人公司旅行平安險已認保費一覽表影本乙件。
九、被告公司業績表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不否認原告主張締約之事實,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初片面終止合作關係同時分函至豐生保險經紀人公司,及旅行業報章雜誌刊登終止授權關係,所有被告所接保單均不具任何效力等事廣為散佈於媒體及同業間致被告遭業界及往來訂約客戶誤認被告已無權代理原告銷售推廣保單,因而造成被告之信譽嚴重受損及被告原有之客戶認為被告已非原告公司受權代理人而拒絕繳付保費致有下列客戶尚未收取保費名單如下:1、美好旅行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2、越洋旅行社: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元;3、嘉聯旅行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
4、長伶旅行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5、永記旅行社: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6、恆華旅行社: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整,以上六家旅行社拒交保費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正,原告所請求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扣除上開拒交之保費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差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被告願就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與原告成立和解於六個月內(每月清償五萬元)全部清償完畢。關於上述客戶拒交之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部分係原告所造成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被告將此拒交之保費退還轉嫁由原告自行代未收取,被告對該拒交保費之客戶已失去收取之權限,應屬合法有據,原告應無拒絕之理。
参、證據:未收保費明細表影本乙份。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為原告招攬及收取保費,再向原告收取佣金。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止,被告公司所代收之保險費共二百八十萬零八百七十六元整,惟被告迄今尚有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保險費未為給付,經原告二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債務,為此起訴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初片面終止合作關係,為散佈於媒體及同業,致被告被誤認被告已無權代理原告銷售推廣保單,因而造成被告之信譽嚴重受損及被告原有之客戶認為被告已非原告公司受權代理人而拒絕繳付保費,計有六家旅行社拒交保費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另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願與原告成立和解於六個月內(每月清償五萬元)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約定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登記為原告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為原告招攬人身意外險之產品及收取保險費,而向原告收取佣金。兩造合作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結束,嗣後將合作關係順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此期間則仍由被告代為收取保險費,並由原告公司給付佣金以為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瑞泰人壽保險經紀人合約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瑞壽業支字第一二一號函文為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核算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止,被告尚積欠有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保險費,其中被告自認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之給付於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範圍內無庸舉證,亦應准其所請。至其餘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之請求,依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保險經紀人契約,係屬民法上之居間契約,則以居間係為訂約媒介之性質,其實際數額請求權之發生,仍須視居間人代締契約為據。是本件之爭點,即係原告請求契約是否成立。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對前開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七萬元保險契約發生事實之保險費,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又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此亦即訴訟上之諺語「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真諦。
㈠、次按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通常得由法官調查之證據對象稱之為證據方法,依我民事訴訟法上大可分為人證與物證。人證包括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物證則有書證及勘驗等。而所謂證人則係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證據方法,由其向法院陳述自己見聞,觀察事實結果之人,故對證人之調查是以訊問及應答方式為之,並以證人應答之證言,供證明之用。又前開應答,除法官外,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得聲請法官或經法官允許直接訊問證人。是若「證人」陳述者並非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或非於公判庭(言詞辯論公開審判庭)中陳述,而為訴訟外之陳述,自均屬所謂之傳聞證據,即難認有證人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而書證,即係以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以供證明之用,此之文書,專指以文字其他符號,表示吾人的思想、判斷、認識、感情等思想,以視覺得以怠受之有形物。
㈡、有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及證物,依據證據調查之方法證明一定的事實,所具有證明程度謂證據力。證人之證言在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後(如予當事人發問、訊問或交互訊問之機會)其證言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
然有關書證之證明力,尚得分形式證明力與實質證明力,是文書為公文書者推定其形式之真正,若為私文書則除他造不爭執者,則私文書之真正,應由提出人負舉證之責。而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或證明後,文書內容之實質證明力為何,仍尚須等兩造當事人做進一步之確認。並非文書有形式證明力後,實質證明力為何即可得由當事人任意主張,亦應說明。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安旅錦囊月總結報表、一、二、三、四、五、月份各經紀人公司旅行平安險已認保費一覽表係屬書證之一種,原告提出並附卷時,被告雖未在場及時表示意見,惟依上述,縱認前開文書證物為真實,亦僅有證明形式之證明力,尚非可認該文書實質證明力亦經證明,亦應說明。
四、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 蓋然 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證之強弱大致又可分為:
1、微弱心證──不完全心證───
2、蓋然的心證──大概的心證───弱的心證
3、蓋然的確實心證───
4、必然的確實心證───強的心證──積極的強心證─存在的確信
消極的強心證─不存在之確信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向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訴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如前述有安旅錦囊月總結報表、一、二、三、四、五、月份各經紀人公司旅行平安險已認保費一覽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電腦報表及表格,其中均曾有經被告簽章或確認之證據在內,抑有進者,各經紀人公司旅行平安險已認保費一覽表中內含五家公司之資料,均未經各保險經紀公司確認定之文字,又其中保險契約之對象、內容、金額、保險費之多寡,亦乏實據記載,是本院認徒憑前開證物,僅可產生微弱心證,而未達蓋然性心證,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生效或成立而曾由被告代收。
五、末查原告之舉證既未達可得勝訴之程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未提出反證或所述不實,亦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催告後翌日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一千元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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