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CD伍佰貳拾柒片,及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迄被查獲止,業已連續販賣三片予不特定人,及扣得其販賣盜版CD之所得新台幣三百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獲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CD伍佰貳拾柒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新台幣三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售出之三片CD,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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