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住同右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餘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透支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