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蕭志強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蕭志強前曾犯偽造文書、賭博及毀損等罪,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交付感訓處分,最近一次因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曾因不滿女友 黃麗卿 有意與之分手,而與黃麗卿之父 黃政治 發生過爭執衝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復攜帶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短刀一把(起訴書誤為匕首),前往台北縣○○市○○街○○○巷○○弄○號黃政治住處附近徘徊欲與之理論。同日下午六時許,黃政治偕妻 黃郭雪敏 外出時,因瞥見蕭政治身影,為避免危險,而決定先行返家,惟於經過同巷二十一號附近之機車停車場時,因見蕭志強向其方向走來,遂立於原地取出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左右揮舞,作防止蕭志強近身狀,詎蕭志強竟因此心生不滿,憤而萌生殺人犯意,抽出藏置在口袋中之短刀,刺向黃政治,並高喊「給你死」等語,黃政治見狀返身逃離現場,蕭志強仍持刀追趕至八十三巷十七弄附近,接續砍殺黃政治⑴左乳頭內側四、五公分,向上二、五公分處(深達表層胸肌)、⑵左乳頭上方五公分處(深達表層胸肌)、⑶左背部外側離肩峰二十公分、距身體外側邊緣五公分處(深度穿透第七肋間、造成第七、八肋骨骨折,且貫穿肺臟左下葉,並傷及左上葉)、⑷左大腿外側離腹股溝下方十三公分處(深達表層肌肉)⑸離前處⑷刀口內側七、五公分處(深達表層皮下組織)、⑹右大腿內側離腹股溝下方十二公分處(深達表層皮下組織)⑺右臀部內側離股溝上方七公分處(深達表層皮膚組織)致其倒地後逃離,黃政治遭砍殺後,雖一度掙扎起身追逐蕭志強,惟至八十三巷口時即因前述⑶左背部外側離肩峰二十公分、距身體邊緣五公分處之刀傷傷及肺臟,造成左胸腔出血,倒地休克死亡。附近民眾見狀報案後,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街○○號五樓頂之水塔旁,查獲藏身該處之蕭志強,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殺害黃政治後,藏置在水塔旁暗處之短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志強僅供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黃政治分持短刀及螺絲起子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殺害黃政治,並辯稱伊僅持刀揮舞自衛,不知黃政治為何死亡,其於事發前曾吸食 強力膠 及飲酒,神智不清,若神智清楚且有殺人,事後不可能留在現場附近而未逃逸云云。經查,被告持刀殺害黃政治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政治之妻黃郭雪敏指證明確,核與證人 溫集松 證述:「於兇殺現場時,即發現兇嫌(指被告,下同)於附近徘徊,當時我即注意到他了。並於約十八時三十分許,兇嫌即從附近(永安街八十三巷二十一號旁)衝到兇殺案現場,並朝死者的身體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我走到大門口二步就聽到兇嫌喊給你死、給你死」(見同前卷第三十八頁)等語相符;且依扣案之現場錄影帶可見黃政治於出門後半途返身時,四處張望,被告則突由機車停放處出現,黃政治雖持螺絲起子左右揮舞,惟未主動戳刺攻擊,被告見狀後由右側口袋中取出小刀,並抽離刀鞘,持刀追殺黃政治,未久即見黃政治背部有明顯血跡且步履不穩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錄影帶一卷及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次查,黃政治身上遭同一類型兇器刺殺七刀:⑴左乳頭內側四、五公分,向上二、五公分處(深達表層胸肌)、⑵左乳頭上方五公分處(深達表層胸肌)、⑶左背部外側離肩峰二十公分、距身體外側邊緣五公分處(深度穿透第七肋間、造成第七、八肋骨骨折,且貫穿肺臟左下葉,並傷及左上葉)、⑷左大腿外側離腹股溝下方十三公分處(深達表層肌肉)⑸離前處⑷刀口內側七、五公分處(深達表層皮下組織)、⑹右大腿內側離腹股溝下方十二公分處(深達表層皮下組織)⑺右臀部內側離股溝上方七公分處(深達表層皮膚組織),其中背部刀傷傷及肺臟造成左胸腔出血,導致休克死亡,為致命刀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七七七號函(附同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二九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持短刀與前開兇器不相違背,其上血跡並與黃政治血液DNA之HLA─DQA1、STR型別相符,亦有扣案短刀一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件可憑,因認黃政治確係遭被告持刀殺害死亡,被告辯稱未殺害黃政治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胸、背為人體重要臟器心、肺之所在,持刀戳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心、肺受損而致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持刀接續砍殺黃政治七刀,有三刀集中在左胸及背部等心、肺要害位置,背部刀傷部分並穿過第七肋間,造成第七、八肋骨骨折,且貫穿肺臟左下葉,傷及左上葉,刀背皮膚復留有刀柄壓痕造成之矩形擦傷(詳法務部法醫所鑑定書),更可見其下手力道之猛,參以被告行兇時口中高喊「給你死」等語,益證其當時確已萌生殺機。至於黃政治雖對被告舞動螺絲起子在先,然無攻擊行為,且見被告抽出短刀後即轉身逃離現場有前開錄影帶一卷之內容可憑,顯見被告下手殺害黃政治時,並未受有「現時之不法侵害」,亦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空言否認殺人,辯稱基於自衛而舞動短刀云云,均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其於事發前曾經吸食強力膠及飲酒,神智不清云云。經查,被告於事發後立即逃至附近住戶頂樓水塔旁躲藏,並將兇器短刀藏置於水塔旁暗處,其避罪意圖明顯,應非神智不清者所為;參以被告就其因見黃政治揮動螺絲起子而與之發生爭執,進而抽刀以對等情節均記憶清晰,復自承當時強力膠效力業已消退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益證被告著手殺害黃政治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情形,其辯稱因吸膠及喝酒致神智不清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因不滿黃政治阻止其與黃麗卿交往,而萌生殺人犯意,預藏短刀前往右址,欲俟黃政治出門時將之殺害;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核被告首度自機車停車場出現時,手中並未持刀,有前開錄影帶內容可證,依當時情狀與被告所辯攜刀前往理論,並預備用以防身等情尚無不合,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持刀砍殺黃政治前已有殺人預謀,因認被告係見黃政治對其揮舞螺絲起子,拒讓被告近身,始憤而起意抽刀殺人,公訴人遽認被告基於殺人故意前往黃政治住處附近徘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賭博及毀損等罪,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交付感訓處分,最近一次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與黃政治間並無重大仇隙,竟因細故遽起殺機,公然持刀追趕砍殺黃政治,事後並飾詞卸責,未見明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短刀一把,刀刃長約十三公分,寬近二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為單面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且非違禁物,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公訴人誤為匕首,尚有未合;惟該短刀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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