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参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回復電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之賠償金。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租期為一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為六萬元,而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約定:「電費及水費等由乙方(即被告丙○○)繳納。」,「店屋不得供非法、違法使用‧‧‧」,「乙方(即被告丙○○)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即原告)賠償損害‧‧‧」,「本店屋用途經營日用品批發、零售便利商店,若要經營其他行業,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約定不可經營色情、賭博‧‧‧」等,豈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繳納電費,且違法經營電玩,而其裝潢亦違反建築法規,致台北縣政府連續對原告處以罰鍰,同時對上開房屋裝潢為強制拆除及斷電處分,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請求命被告履行契約,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並詳列明細如左:
㈠、租金部分: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六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積欠租金達四個月,而其交付之支票均退票,合計金額為二十四萬元。
㈡、電費部分:被告積欠台電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電費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八月份電費二萬八千一百一四元,合計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元。
㈢、房屋回復原狀部分:被告違法經營電玩並違反建築法規,遭台北縣政府強制拆除後竟置之不理,經催告後始同意授權原告進入整理,經估價後為六萬八千元。
㈣、罰緩部分:被告違法經營電玩並違反建築法規,致原告遭台北縣政府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八九三二九號函處罰十萬元罰鍰後,惟被告仍不改善,致台北縣政府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三六五六0號、第三三六五六一號函連續再處罰各三十萬元,合計罰緩七十萬元,依雙方訂定之租賃契約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丙○○)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款之規定或損害租賃店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乙○○就被告丙○○積欠之前述款項共計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並按月連帶賠償原告六萬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除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即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十萬元外,另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計為五萬元,總計為三十萬元,至今分文未還,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
参、證據:
一、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二、臺北古亭郵局第二九三四存證信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
四、臺灣電力公司通知書影本乙份。
五、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影本乙份。
六、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三六五六0號函影本乙份。
七、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三六五六一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承租原告所有系爭租賃房屋,租期為一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為六萬元,惟被告丙○○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繳納電費,且違法經營電玩,而其裝潢亦違反建築法規,致台北縣政府連續對原告處以罰鍰,同時對上開房屋裝潢為強制拆除及斷電處分,雖經原告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電力公司通知書、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三六五六0號函、第三三六五六一函為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並積欠租金,系爭房屋遭強制斷電一節堪予採信。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審酌如下:
㈠、租金部分:查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租金每個月為六萬元且預收支票必須於付款月兌現,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四個月租金(八十九年七月二時五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四萬元,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四紙(均遭退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四紙附卷足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電費部分:次查電費及水費等由乙方(即被告丙○○)繳納,契約書第十五條有明白約定。被告丙○○雖訴外人 陳金珠 名義變更用電使用人,惟仍以其承租店屋為用電,是仍無損被告丙○○為義務人之身份。而被告使用系爭租賃房屋期間,共積欠臺灣電力公司計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電費,此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在卷足憑,依前開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回復原狀部分:再查「‧‧‧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契約書第九條亦有約定。然因兩造未於締約時約定回原狀之賠償金額,是應以原告為回復原狀而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據,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項目包括運費、拆工工資、復原磁磚、拆招牌、復原水電管線、油漆等項目,經本院審酌以復原磁磚部分為不必要之費用,應予刪除,其餘五萬三千元部分應予准許。
㈣、罰緩部分:原告雖以被告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經取締後,遭台北縣政府罰款七十萬元等語,然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三六五六0號函及第三三六五六一函影本各乙份。惟前開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原告尚於訴願中,此為原告自陳在案。是原告依此請求之實際所受損害仍未能確定,且原告尚未支出此筆金額,因認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二、被告乙○○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此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因此就上開金額計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應負連帶給付與原告之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至原告以系爭租賃房屋遭斷水斷電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每月六萬元之違約金至復電時,亦係以系爭租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惟兩造之租賃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而斷電之損害,原告已另為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六萬元之違約金難認有理,無法准許。
三、借款部分: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與人負舉證責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借款三十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憑,經核借據所載,被告丙○○已載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八月十日各返還十五萬元及十萬元,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無欠缺,是於二十五萬範圍內請求被告丙○○返還為有理由。至其另主張五萬元借款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供認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所請既無所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借貸契約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