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麥春密
洪麗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59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麥春密、洪麗琴2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撤銷改判,再經數次上訴最高法院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處「原判決關於 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 、洪麗琴、麥春密、 楊家宏宋瓊華 部分,及參與人 楊進盛 沒收部分,均撤銷。」、「洪麗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麥春密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及宋瓊華等人應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6所載。」,繼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主文,以110年度執沒字第5922號案件辦理受刑人2人之沒收執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5922號卷宗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書為證,是本院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5922號執行命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就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件:
民國111年3月9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