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全(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3月2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於同日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8/02/27107/06/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5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日期110年02月03日110年0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3月01日110年04月06日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9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3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5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