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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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學習駕照及乙○○學習駕照上所貼丙○○照片共參張,均沒收之。
甲○○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之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中,被告丙○○前往台東天主教聖母醫院體檢,使該院不知情人員「(依法令受託執行該項公務)」部分,變更為「(非公務員)」,並於犯罪事實一,丙○○前往台東監理站完成筆試及路考,「使台東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補充為「使台東監理站之公務員將其冒用乙○○名義參加筆試、路考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如附件),尚有貼有被告丙○○照片之變造甲○○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使用變造之學習駕照及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使用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冒名完成筆試路考,使台東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應考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分別為被告乙○○、被告甲○○進行代考駕照所為前開犯行,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並分別與被告乙○○、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使用以被告乙○○、甲○○名義變造之學習駕照及身份證,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則僅就行使以其本人名義變造之學習駕照、身分證之犯行負責,無連續行為。被告丙○○、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公訴意旨另以槍手集團變更乙○○、甲○○學習駕照上之發證日期,並交付被告丙○○變造之乙○○、甲○○身分證,因而認為被告三人涉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變造之特種文書係由何人製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與該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無從認為被告三人應負此部分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即非恰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包含被告三人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可見公訴意旨係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本院予以變更(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尚將被告丙○○使台東天主教聖母醫院體檢人員,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為不實體檢記載,認其與被告乙○○、甲○○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該醫院代辦汽機車考照體格檢查,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受監理機關委託辦理,所聘人員並無公務員身份,所製作文書即非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冒名體檢尚不能以該罪論擬,惟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應與被丙○○、乙○○使台東監理站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目的相同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並未明示,惟由起訴書論罪之用語可以窺知),並與被告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亦未明示,惟由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可以推知),爰就本部分不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學習駕照及乙○○學習駕照上所貼丙○○照片共三張,為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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