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馮正達 (即萬興機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約定價金除先付頭期款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外,餘款自同年七月三日起分五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六百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取得上開機車之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未續行給付分期款,且將該機車自其戶籍地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遷移至他處,致債權人馮正達遍尋不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犯行,並以:上開機車係伊男友顏木𣏌以伊名義購買,並自任保證人,繳款亦均由 顏某 為之,詳情伊並不清楚,顏木𣏌於八十九年七、八、九等三個月份繳完各該期款後即出國,嗣十一月要補繳時,卻因機車行結束營業而無法繳納,告訴人循契約聯絡亦因伊家人將原住處出租他人而未果,伊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之依據,固以被告於未依約履行完畢前,即將向告訴人購買之標的物遷移他處,致告訴人遍尋不著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前開契約債務人前往繳款之成輪機車行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份結束營業,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被告係因其前往繳款之機車行歇業而無從繳款,並非蓄意不繳,足見其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次,遍查卷附告訴人提出雙方買賣前開機車之全部資料,既未見有任何關於買受人保管標的物所在地之約定,而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雙方並未就此明文約定等情(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今既不能證明前開契約雙方當事人確曾就買賣標的物之保管地點有所約定,而依前述前開契約之名義人與實際買受暨使用標的物之人復非同一人,性質上猶不能逕解為被告簽約時之住所地即為約定之標的物保管地。從而,既無保管地之約定,自無所謂「遷移」之可言,是本件即無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構成要件之餘地。此外,告訴人既自承本件車價除頭期款一萬二千元外,買受人並已依約給付五期分期付款中之三期,亦即實際剩餘未付之款項尚不及總價三分之一,蓋以詐欺惟恐不多,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另涉詐欺或其他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蔡憲德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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