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前開鑰匙啟動,將該小客車連同車內甲○○所有工具乙批一併竊取得手,嗣警方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七時五十六分許,在西螺鎮中和里修文三八號前尋獲前開自小客車,旋循線於同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同鎮新豐里新社二0五之一二二號前查獲乙○○,並起出上開汽車鑰匙,及美工刀、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等甲○○原置於車上之工具。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起出之汽車鑰匙、美工刀、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乙把,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蔡憲德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件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