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嗣因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八日);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前開期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八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付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各乙份足按,被告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刑之執行甫因縮刑期滿出獄當日,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僅無視法紀,顯係慣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蔡憲德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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